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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桂珍、付作仁、付明龙与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民家屯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珍,付明龙,付作仁,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民家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477号原告王桂珍,女,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徐红娟,女,系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明龙,男,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付作仁,男,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民家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街道办事处民家村。法定代表人任秀龙,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王桂珍、付作仁、付明龙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民家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家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珍委托代理人徐红娟、原告付作仁、付明龙,被告民家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珍诉称,其与丈夫付某均系被告民家村村民。1996年3月30日,原告王桂珍丈夫付某以家庭承包方式代表原告王桂珍、儿子付作仁、孙子付明龙在被告民家村承包土地10亩(人均2.5亩)。2004年1月19日,原告王桂珍丈夫因病去世。2014年3月,原告王桂珍丈夫付某的土地被被告民家村委会征用,付某可获得212,500.00元补偿款。由于分配该款有分歧,故被告民家村委会一直未发放该款项。因此,原告王桂珍提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丈夫付某的土地补偿款70,83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桂珍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桂珍丈夫付某于2004年1月19日死亡;2、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民家屯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桂珍与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被告民家村村民;1996年3月,付某以家庭方式代表原告承包土地5亩,2014年已被征用,每亩补偿85,000.00元,付某应得土地补偿费212,500.00元,现该款项在被告处未发放。原告付作仁、付明龙诉称,其同意将诉争的70,833.00元土地补偿款按照每人三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付作仁、付明龙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用以证明付作仁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10亩土地,其中承包人为付作仁、付明龙、付某、王桂珍。被告民家村委会辩称,付某的土地补偿款212,500.00元属实在其村委会,由于原告王桂珍家庭内部原因未发放,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民家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珍与付某系夫妻关系,付作仁、付明龙分别系俩人的儿子、孙子,其四人均系民家村村民。1996年3月30日,付作仁作为承包方代表以家庭承包方式在被告民家村共承包土地10亩(人均2.5亩),承包方家庭承包经营权成员分别为付明龙、王桂珍、付某。付某于2004年1月19日死亡。2014年,上述10亩承包土地被政府征用,其中2.5亩土地补偿款212,500.00元,因家庭成员有纠纷,被告民家村委会没有发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本案经庭审查明,原告王桂珍、付作仁、付明龙与付某以家庭方式承包了10亩土地,人均2.5亩土地,付某已于2004年间死亡,死亡后,其土地份额应归家庭承包农户其他成员共同使用。2014年,以付某为代表的农户所承包的10亩土地被政府征用,其中2.5亩土地应获得补偿款212,50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征收补偿是针对土地承包农户,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向家庭承包农户发放,作为家庭承包农户的原告王桂珍、付作仁、付明龙有权获得上述土地补偿款中的70,833.00元,故被告民家村委会应将土地补偿款70,833.00元支付三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民家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王桂珍、付作仁、付明龙土地补偿款70,833.00元。案件受理费1,571.00元,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民家屯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7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鹏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