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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少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吕哲与王战朝、王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哲,王战朝,王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少民初字第5号原告吕哲,男,200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监护人:宁爱云,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法律援助。被告:王战朝,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斌,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战方,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王斌父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廉文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吕哲与被告王战朝、王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哲的监护人宁爱云及委托代理人郭百峡,被告王战朝、被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战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哲诉称:2014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王战朝驾驶王斌的豫M208**号车行驶至高庙乡大安村一组村道处,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战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豫M208**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08452.07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元,因余下的费用原告没有得到赔偿,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452.07元。被告王战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是王斌的,当时被告有事借用他的车用,驾车行驶至高庙乡大安村一组村道处,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和其母亲一起)发生事故。被告王斌辩称:车是被告的,当时借给王战朝使用,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当有保险公司负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如事故属实,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4时10分许,王战朝驾驶王斌的豫M208**号车行驶至高庙乡大安村一组时与行人吕哲(与母亲宁爱云一起行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哲人身损害。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战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哲无责任。吕哲被送往三门峡骨科医院治疗,2014年6月25日出院,住院111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2、智障。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拍片复查(每月一次至骨折愈合)。3、适当下地活动,避免剧烈运动。4、不适随诊。支付住院费13710.26元。2014年3月21日三门峡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临床印象:1、右胫腓骨骨折。2、智障。处理或建议:仰卧,需2人护理至2014年6月25日。2015年1月21日,吕哲到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2015年2月5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右胫腓骨术后,先天智障。出院医嘱:1、定期到门诊复查。2、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随时来珍。支付住院费4920.21元。2015年2月5日,三门峡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临床印象:右胫骨骨折术后,先天智障。处理或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10月9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吕哲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吕哲残情评定为十级。鉴定期间,吕哲支付检查(数字摄影)费140元,鉴定费700元。吕哲住院期间,王战朝支付1000元。吕哲因余下的费用没有得到赔偿,诉至本院,要求王战朝、王斌、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452.07元。另查明,王斌为豫M208**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吕哲系智障人,在三门峡市特殊教育学校上学,吕哲和父母(吕某某和宁爱云)租住会兴街后路巷18号的刘芒锁和杨香果家,吕某某和宁爱云在湖滨区打工。本院认为:被告王战朝驾驶被告王斌的豫M208**号车与原告吕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哲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战朝借用被告王斌的车,被告王战朝在行驶中致吕哲人身损害,根据公安机关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王战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斌的出借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承担本案责任。事故发生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吕哲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63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两次住院共计126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为6300元。3、护理费,两次住院,医院均注明系两人护理,结合原告先天智障的事实,住院两人护理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吕某某月收入4500元的证据,缺乏用工关系和工资表等证据佐证,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和父母均租住在市区,收入和消费均来自市区,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护理费为16840.12元。4、残疾赔偿金48782.9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票据,该票据未显示收款单位,出票时间,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支付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本院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元,住院的第一天和最后一天按照10元计算,交通费为650元。6、鉴定支付费用840元(含鉴定费和检查费)。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7043.49元,鉴定支付的费用840元由被告王战朝赔偿,因王战朝已经支付1000元,故被告王战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96203.49元,扣除被告王战朝支付的余额,还余96043.49元,因被告王战朝承担全部责任,且该费用均在保险范围之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6043.49元。驳回原告吕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吕哲负担225元,被告王战朝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