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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夏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94号原告:夏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夏桂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和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缺乏沟通,常因小事争吵,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有感情。如离婚,她要达到我的条件:1、小孩给我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2、要求原告返还黄金项链一条、手镯一只,白金戒指一枚。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因缺乏沟通,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无原则性纠纷,虽为家庭琐事闹矛盾,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够互敬互谅、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反对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桂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良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