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总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总初字第31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90年11月30日,汉族。被告安某,男,生于1989年8月25日,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1月在餐厅打工时相识,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日生育儿子安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安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其18周岁止;3、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安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的脾气不好我可以改正,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9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2月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安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口薄、双方当事人的称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予以珍惜。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婚姻关系应能维持。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亚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