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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田信用社与刘伟杰、刘朝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田信用社,刘伟杰,刘朝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田信用社,住所地:安溪县芦田镇芦茗街。代表人余水金,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白朝林,系该社信贷员。被告刘伟杰,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告刘朝福,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田信用社与被告刘伟杰、刘朝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田信用社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田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田信用社负担。审 判 长  李培忠代理审判员  陈进水人民陪审员  杨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裕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