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赵彦奇与孙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奇,孙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赵彦奇,男,1981年2月7日生,汉族,个体,大安市人,现住大安市,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陈井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明,女,1986年6月29日生,汉族,无业,大安市人,现住大安市,现住大安市.原告赵彦奇诉被告孙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井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为了做生意急需资金,先后在原告处借款4笔,借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利率为4.16%,每笔借款都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经多次索要未果,所以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被告孙晓明未提出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对案件事实做了陈述,并出示了相关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本庭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晓明欠款应立即给付原告。在开庭审理时,为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当庭出示了被告借条四份。因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对上述证据提有异议,故本庭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被确认的上述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1、2014年4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1日;2、2014年5月11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计300000元,其中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另外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3、2014年5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应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其拒不给付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称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利率,但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说法本庭不予采信。原、被告间的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约定或法定的还款日期起计到给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彦奇欠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到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20.00元由被告孙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朱云升审判员 张明兢审判员 孙志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