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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乔灯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单明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乔灯山,单明云,扬州平维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灯山。原审被告单明云。原审被告扬州平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物流集聚区瓦窑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灯山、原审被告单明云、扬州平维混凝土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催交,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用。另二审审理过程中,��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经催交未缴纳上诉费用,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冰代理审判员 韩 凯代理审判员 柏 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红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