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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邵建强、鞠李艳等与石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强,鞠李艳,邵逸青,石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邵建强。原告鞠李艳。原告邵逸青。上述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邵建强,身份年籍同上。被告石明。原告邵建强、鞠李艳、邵逸青诉被告石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鞠李艳、邵逸青之委托代理人邵建强、被告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建强、鞠李艳、邵逸青诉称,被告石明擅自在国和路XXX弄XXX号XXX室和302室之间的公用部位违章搭建铁门,严重影响原告人员的进出。经原告向所在的上海宏苑物业管理经营公司反映情况后,物业公司上门向被告告知,并于2013年7月9日要求被告自行拆除。时隔一年多之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夜,又自行偷装铁门,原告见此情况后,再次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开具督促改正通知书,但被告至今不予理睬。被告对上门劝说的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提出的改正要求置若罔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违章搭建在公用部位的铁门,恢复原状;被告赔偿原告诉讼期间的交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0元、误工费14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石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方确实在公用部位搭建了铁门。物业给我方发过整改通知,但对方也有两处违章。我同意拆除铁门,但前提是对方也整改,对方将卫生间打出的排气体孔堵住,我方就拆铁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楼层邻居。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擅自在公用部位安装了上半部封闭的铝合金门。原告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另查明,上海宏苑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出具了督促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自行拆除擅自在公用部位安装的门。原告为证明因诉讼的损失,提供了汽油发票270元,单位误工证明100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原、被告系同楼层邻居关系。现被告在公用部位安装铝合金门对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妨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抗辩的应以原告拆除违章为前提,因原告是否违章未经法院审查确认,且即便被告确有违章行为,亦应由被告通过正当途径另案解决,不能成为本案中被告违章搭建的正当合法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外公用部位安装的铝合金门,恢复原状;二、原告邵建强、鞠李艳、邵逸青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