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郭建国、郭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郭建国,郭雪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5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负责人:吴心毅。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郭建国。被告:郭雪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被告郭建国、郭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郭建国立即清偿贷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4年8月14日为67159.96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1月2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1.7%计算)。结欠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二、判决被告郭雪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三、判令被告郭建国、郭雪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国、郭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郭建国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个人借贷业务申请表》中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周期一个月。被告郭雪华在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对被告郭建国与原告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4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6年12月29日。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适用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适用浮动利率。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3、被告郭建国以其所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鹤城镇景山路X号Y层、Y层的房产,被告郭雪华以其所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鹤城镇景山路X号Y层、Y层、Y层的房产提供抵押,抵押额度为人民币503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双方并于2014年1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郭建国发放贷款340万元,根据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7.8%,逾期后的年利率为11.7%。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对借款本金及其后利息没有偿付。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340万元、利息67159.96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建国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借款3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郭建国发放了款项,被告郭建国也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郭建国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郭雪华自愿对被告郭建国与原告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故其应对被告郭建国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建国、郭雪华自愿以其所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鹤城镇景山路75号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在两被告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最高额抵押额度内优先受偿。被告郭建国、郭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借款本金34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利息、复利截至2014年8月14日为67159.96元,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应付未付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复利,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二、被告郭雪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两被告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则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郭雪华所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鹤城镇景山路75号1层(产权证号00××52)、2层(产权证号00××49)、3层(产权证号00××44),被告郭建国所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鹤城镇景山路75号3层(产权证号00××47)、4层(产权证号00××45)的房产,原告对所得价款在503万元的最高额抵押额度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郭建国、郭雪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审 判 员 周菲菲人民陪审员 赖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