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定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智同公司与张正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9)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定兴县固城镇*号。法定代表人夏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增启、杨洁,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为原告)张正峰。委托代理人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同公司)与被告张正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4)定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张正峰与被告智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4)定民初字第1087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智同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增启、杨洁,被告(互为原告)张正峰及委托代理人孙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同公司诉称,被告张正峰于2006年4月入职我单位,仲裁裁决由我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张正峰是主动辞职,我方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明显违背立法原意,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应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低于最低工资的,按照最低工资计算。其次,由于2013年3月以前的生活费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关于社会保险,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及仲裁的受理范围。综上,我方不服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定兴仲裁委)的定劳人仲案(2014)6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一、不予支持支付经济补偿金40664元;二、不予支持补发生活费23592.5元;三、不予支持补缴2014年1月至4月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已将社会保险费交至2014年8月,故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张正峰辩称,一、我开始的工作时间应为1996年7月。二、不存在我主动辞职的情形,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公司自2014年1月起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属于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三、我提起劳动仲裁时,公司未向我发放任何工资,不能按照定兴县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以待岗前12个月正常实发的平均工资为经济补偿金标准,基本公平合理和恰当,但应以应发的平均工资和奖金为标准。四、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我属于停工待岗人员且待岗时间已达数年。该规定并未限定劳动者的仲裁时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没有对生活费的仲裁请求时间提出限制性的要求,故对生活费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包含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属于仲裁及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六、不存在公司所称的无法回岗上班的情况,纯为公司要求停工待岗。原告张正峰诉称,1996年7月,我到被告处工作并与之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存在劳动关系至今。自工作开始至2011年2月,我一直向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公司也按时发放了劳动报酬。但自2011年3月起,公司令我停工待岗至今,期间未发放过任何工资和生活费用,并从2014年1月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无奈向定兴仲裁委提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我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751.04元;三、被告补发生活费33272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8318元;四、被告缴纳2014年1月至今的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被告智同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张正峰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开始计算,年限为6.5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按最低工资115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1150元×6.5月=7475元。仲裁裁决由我公司自2011年3月支付待岗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按规定,对于工资发放记录一般保存两年,对于两年前的工资记录已无法核实,举证责任应由劳动者承担。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3年4月之前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只同意支付2013年5月开始的待岗工资,且要扣除个人应缴社保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正峰于1996年7月开始在石油物探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济世生物工程公司工作。1998年8月6日,经河北省贸易厅批准,济世生物工程公司变更为保定三九济世生物药业有限公司。2010年8月,企业改制变更为智同公司。被告张正峰原为业务员,后原告要求职工竞聘上岗,2012年5月26日,原告安排包装工序岗位,被告张正峰不同意岗位安排,自2011年3月开始待岗,原告智同公司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至2014年8月,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14年2月,但未发放待岗生活费。2014年4月,被告张正峰向定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智同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同意补发生活费,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意补缴社会保险。该仲裁委认定被告张正峰待岗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4784元,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智同公司向被告张正峰支付经济补偿金40664元;三、补发待岗生活费23592.8元;四、补缴2014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张正峰的工作证、工作卡,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结算单,济世生物工程公司出库单,三九济世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收据、证明、营销人员登记备案表,河北省贸易厅关于济世生物工程公司企业更名的批复,定兴县工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记录,返岗通知及回执,保定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征缴一科缴纳保险清单,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清单,定兴仲裁委定劳人仲案(2014)6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智同公司与被告张正峰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智同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仅对计算年限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1、关于计算年限。原告智同公司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实施,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从2008年起算。被告张正峰主张自1996年7月起算。2001年4月3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五)其他合理情形。关于被告张正峰工作时间,被告张正峰提交的“工作证”能够证实1996年张正峰为济世生物工程公司业务员;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结算单能够证实张正峰自1996年7月在三九生物药业名下缴纳社会保险;济世生物工程公司1998年的出库单载明张正峰为销售员。1998年8月6日,济世生物工程公司变更为保定三九济世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智同公司认可办公地点、人员、生产车间、业务范围均无变化。2010年8月,企业改制变更为智同公司。综上,被告张正峰主张自1996年7月开始工作,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每满一年计算一个月,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计算半个月,故经济补偿金计算18个月,不应按仲裁认定的8.5个月计算。2、关于经济补偿金标准。原告智同公司主张按最低工资1150元计算,被告张正峰认可仲裁认定的每月实发平均工资4784元,主张按应发工资计算(实发工资乘1.17的系数)。因被告张正峰待岗期间没有正常劳动领取工资报酬,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应按待岗前12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工资表及定兴仲裁委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正峰待岗前12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为4784元。故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784元×18个月=86112元。三、关于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原告主张2013年前部分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应支付2011年3月至6月的生活费为最低工资标准760元×80%×4月=2432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为960元×80%×17月=13056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为1150元×80%×16月=14720元,计30208元。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最低工资应包括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原告智同公缴纳的社会保险中担负着被告张正峰个人应缴部分6615.2元,应予扣除,故补发生活费为30208元-6615.2元=23952.8元。被告张正峰要求赔偿生活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张正峰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用人单位未按时进行缴费申报或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互为原告)张正峰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互为原告)张正峰经济补偿金86112元。三、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互为原告)张正峰生活费23952.8元。四、驳回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互为原告)张正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鹏代理审判员  李海增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