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毕桂英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桂英,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1236号原告:毕桂英,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许强,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文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博华,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王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聪,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桂英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桂英委托代理人许强,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博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桂英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安运公司133路公交车,原告在上车时因车辆启动造成原告摔伤,经120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后转至辽宁省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费用,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8,751元、护理费14,640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38,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鉴定费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运公司辩称:原告乘坐安运公司车辆过程中受伤,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履行保险义务,医疗费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核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医嘱和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确定数额,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复查的次数酌定,营养费需要流食和半流食医嘱,辅助器具费应当有医嘱和正规票据,原告应当提供户口本证明其户口性质,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安运公司133路公交车辽AK85**号,原告在上车时因车辆启动造成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又在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56天,诊断为: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支出医疗费76,244.85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3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毕桂英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原告系沈阳市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安运公司系辽AK85**号公交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每台车每座赔偿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安运公司的司机在驾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安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76,244.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被告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护理费5561元(34,995元÷365天×58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58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58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复诊情况酌定,对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的问题,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对135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为城镇人口,伤残等级为八级,定残前已经年满75周岁,对伤残赔偿金38,367元(25,578元×5年×3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的问题,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8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桂英医疗费5万元;二、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桂英医疗费26,244.85元(76,244.85元-5万元);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桂英护理费5561元;四、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桂英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五、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桂英交通费300元;六、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桂英辅助器具费1350元;七、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桂英伤残赔偿金38,367元;八、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桂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九、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桂英鉴定费880元;十、驳回原告毕桂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闵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