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渝CCK5**号牌小轿车搭载张某乙从重庆市江津区客运中心附近出发,沿鼎山大道经荣华往德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津西立交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带至江津区中心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0mg/100ml。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信息、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乙、廖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行驶路线图、指认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归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