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邬杰诉刘被告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杰,刘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2380号原告邬杰,石家庄中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刘薇。原告邬杰与被告刘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杰诉称,2012年11月27日,刘薇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万元,并当场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偿还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2100元(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3.5%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给被告转款3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邬杰现金叁万元整(30000)人民币,2012.12.15前还清,刘薇,2012.11.27”。原告陈述该借条为被告本人亲笔书写。为此,原告提交借条原件及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回单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回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条原件及银行转款回单证实其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刘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之起诉不作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还款之日2012年12月15起至起诉之日利息2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邬杰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长 王 倩审判员 何颖欣审判员 许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