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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湖北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彭萍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彭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63号奥泰综合楼1幢1单元4层2室。法定代表人:代国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萍。上诉人湖北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北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武汉建通混凝土分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已注销,并且注销前在江岸区一直没有办公和经营的场所,仅只在江岸区进行了名义上的工商登记和缴纳社保。正因为武汉建通混凝土分公司没有经营和生产的场所,所以,江岸区不是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虽然,被上诉人的社保在江岸区缴纳,这只是因为当初武汉建通混凝土分公司工商登记在江岸区,但社保缴纳的地区并不等同劳动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3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湖北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彭萍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1997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1998年7月被告开始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06年4月21日被告成立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混泥土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2006年4月20日被告以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31日,被告与其他在册员工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因被告未能通知原告签订,导致原告未能享受按月发放的生活费,基于原告与其他在职职工性质一样,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也应享受该待遇。2014年9月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未履行任何手续,将原告社保停缴。另,武汉建通混凝土分公司是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通公司)的分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是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199号,于2014年7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变更名称为湖北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7月17日,登记机关由武汉市工商局黄陂分局变更为襄阳市工商局。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动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彭萍与武汉建通混凝土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武汉建通混凝土分公司注销前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彭萍的社会保险亦由该分公司在武汉市江岸区社会保险管理处为其缴纳,其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故该辖区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滨审 判 员  刘 卫代理审判员  吴红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学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