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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531号原告向某某,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伟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8月4日在忠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07年9月16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09年8月15日生育次子刘某丙。由于双方恋爱时间较短,不甚了解,草率同居生活;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不务正业,好吃懒做,长期沉溺于上网,甚至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于2013年春节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8月4日在忠县汝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07年9月16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09年8月15日生育次子刘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刘某丁(被告的父亲)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在发生矛盾时应相互沟通,积极妥善解决家庭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相继生育了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两个小孩,结婚至今也将近八年时间,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基础是比较牢固的,双方感情是比较好的;同时,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不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予采信。只要双方今后互相沟通,互相包容,改正缺点、发扬优点,积极履行夫妻、家庭义务,为家庭幸福而不断努力,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