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3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梅等与王云贵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九龄,张梅,王云贵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九龄,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翔(王九龄之子),1982年12月2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梅,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贵,男,1940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向东(王云贵之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上诉人王九龄、张梅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6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九龄之委托代理人王志翔、张梅及王云贵之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王云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0月26日22时40分,孟新爱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号(北京×××店)发生火灾,殃及我家,造成我在北京市西城区××、××号(幢号1)北房两间被损毁,不能居住需重新修缮。此次事故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故起诉要求王九龄、张梅翻建我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幢号1)北房两间,如张梅、王九龄不履行翻建义务,我将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范围内自行翻建,翻建费用由王九龄、张梅负担。诉讼费由王九龄、张梅负担。王九龄辩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南房一间(幢号5)产权人系我的母亲孟新爱,孟新爱于2014年7月30日去世。该房屋自1999年出租给张梅,2004年夏天曾经发生过火灾,那次起火后承租人张梅将我们房屋的顶棚重新翻修、电气线路重新铺设。孟新爱和张梅曾达成口头约定,房屋内的电气线路等基础设施由承租人进行维修和维护。2005年起孟新爱因脑血栓后遗症,神智不清、卧床不起,客观上孟新爱不具备管理此房屋的能力。2012年10月26日的火灾发生后,据承租人张梅讲述,天桥街道办事处为迎接十八大为每个店面免费安装店面灯箱,在施工期间,剥开我店配电箱的外皮接电,造成电线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但是,施工前街道办事处及承租人张梅都未告知孟新爱及我,我们对此全不知情。在该起火灾中,我方无违法行为,且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我方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故不同意王云贵的诉讼请求。张梅辩称:1999年10月1日我从孟新爱处承租北京市西城区××、××号南房一间(幢号5)至今。我用该房屋经营鲜花店,并办理了字号为×××店的营业执照。2012年10月中旬,为了迎接十八大,天桥街道办事处城建科的工作人员找我们称免费为各个商户安装店面灯箱。同年10月24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灯箱位置问题我和施工人员产生矛盾,我要求重新返工改造。次日施工人员因焊接需要,从我家配电箱接电,中午施工人员粗鲁的将电线从配电箱左侧拔出。10月26日晚上22时左右我外出找我家的大孩子,小孩子在屋内睡觉。后来邻居打电话告诉我家里房顶冒烟了,然后我跑回家一看,看到家里一片火海,我的孩子被严重烧伤。我认为起火是因为施工人员用电焊机时接线以及在未进行任何处理的情况下将电线从起火房屋的配电箱处粗鲁拽出造成的。故不同意王云贵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号(幢号1)北房两间,建筑面积23平方米,系王云贵所有的私产房屋。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号5)南房一间,建筑面积12.4平方米,所有权人为王九龄之母孟新爱。1999年10月,孟新爱与张梅建立租赁关系,孟新爱将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号5)南房一间出租给张梅,张梅用于经营北京×××店。2004年张梅在使用孟新爱所有的房屋时,曾发生过火灾,后张梅对孟新爱的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并重新铺设电线线路。王九龄、张梅对此予以确认。2012年10月26日22时35分,孟新爱所有的房屋发生火灾。火灾造成王云贵、张梅、王九龄在内以及相邻的多处房屋及其室内家具、电器等物品不同程度烧损,同时造成张梅女儿×××受伤。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经调查并出具了西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就起火原因认定为:最初起火部位位于北京×××店室内隔断上方顶棚中间偏北,起火点位于室内隔断与顶棚中间偏北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为进一步查明火灾原因及责任,法院向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调取了有关卷宗材料,同时向该单位送达了出庭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就本案涉及的火灾技术问题派员于2014年1月21日到庭协助调查。2014年1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书面形式对×××号火灾案件进行了说明,但并未派员参加庭审。在该说明中,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表示有关起火原因、部位等问题已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进行了最终认定,对于火灾责任问题,该单位表示在现场勘察过程中,提取了室内隔断与顶棚中间偏北处的电气线路,经鉴定为一次短路熔痕,认定此次火灾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引发短路的原因有多种,不能确定此起事故中引发短路的原因。原审法院庭审中,王云贵委托北京市宣武区宣房建筑工程处对其所有的受损房屋有关修复或翻建费用进行了工程概预算,经评估测算,王云贵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号(幢号1)北房两间工程费为13716.61元,其中装饰13467.39元、电气249.22元。王云贵、张梅、王九龄对上述评估结果均无异议。原审庭审中,因孟新爱去世,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追加王九龄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王九龄在庭审中表示未放弃对孟新爱遗产的继承权。张梅主张火灾发生的原因是安装灯箱的施工人员用电焊机接线且野蛮操作造成的,张梅对上述陈述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均×出庭作证,王云贵对此不予认可。王九龄表示其不在现场居住,有关安装灯箱接电问题也是听张梅转述。现王云贵起诉来院持诉称理由主张权利;王九龄、张梅以火灾并非其所造成,不存在侵权事实为由,不同意王云贵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西城区××、××号(幢号1)北房两间系王云贵合法财产,其依法享有占有及使用的权利,由于张梅租用的孟新爱所有的房屋发生火灾,火灾导致王云贵房屋受损,王云贵有权要求孟新爱、张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火灾经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该认定书并未对火灾的责任进行认定,线路故障如何引起原因不明,起火部位及起火点均在张梅租用的孟新爱所有的房屋内,与火灾有关的人员只有房屋的产权人及承租人,孟新爱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外出租房屋,在享有收取房屋租金权利的同时,对出租的房屋具有管理之义务;张梅曾于本次火灾前对房屋内的电气线路进行了重新改造,张梅作为起火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其租赁的房屋具有日常维护和进行安全使用之义务,具体是由于产权人在出租过程中疏于管理、维护,还是由于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火灾发生,现有的事故认定无法说明,在王云贵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只能推定孟新爱、张梅对王云贵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孟新爱于本案诉讼中去世,其法定继承人王九龄未放弃孟新爱遗产的继承权,故有关法律责任应由王九龄承担。张梅主张火灾发生的原因是安装灯箱的施工人员用电焊机接线且野蛮操作造成的,张梅对上述陈述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均×出庭作证。在张梅未就上述主张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亦未向法院提供有关施工队的详细信息的情况下,对张梅的上述陈述,法院难以认定。若张梅有证据证明火灾系由他人造成,可另行主张权利。火灾造成王云贵所有的房屋损毁,且王云贵委托了北京市宣武区宣房建筑工程处对其所有房屋的翻建进行了概预算,故王云贵要求王九龄、张梅为王云贵翻建北京市西城区××、××号(幢号1)北房两间,如张梅、王九龄不履行翻建义务,王云贵将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预算价格范围内自行翻建,翻建费用由王九龄、张梅负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王九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王云贵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幢号1)北房两间予以翻建;如王九龄逾期未履行翻建义务,王云贵有权在一万三千七百一十六元六角一分工程款范围内自行翻建,翻建完毕后五日内实际发生的费用由王九龄负担。二、张梅对判决第一项王九龄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梅、王九龄均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张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云贵的诉讼请求,并提出以下上诉理由:起火点虽然是在张梅的店面,但起火的原因是因为案外人施工方,施工方在进行灯箱安装的时候违规操作,将焊机的电线从配电箱中拽下后,没有经过任何处理,造成了安全隐患,导致了火灾的发生。另外张梅也是本次火灾的最大受害者,应当追究西城区政府天桥街道办事处施工队等单位的责任,王九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九龄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九龄不承担责任,并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真正的起火原因,认定责任错误。适用归责原则错误,本案是一般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原则,而非过错推定原则。出租人和承租人有口头协议,房屋内的电气线路等基础设施由张梅维修和维护,张梅对此也认可,但原审法院没有以此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当在施工队进行接线和施工的时候,施工队和张梅均没有向出租人进行协商和告知,或者征求意见,在查不清火灾真正责任人的情况下,应当由张梅单独承担责任。王云贵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火灾事故认定书、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证人证言、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勘验照片、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支队关于×××号火灾案件的说明、工程概预算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主体的确定问题。房屋承租人作为对房屋直接使用、控制的主体,应当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做好火灾预防工作。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起火部位和起火点均位于×××号房屋室内,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张梅作为×××号房屋的承租人,未尽到定期防火检查、及时清除火灾隐患、作好屋内电气设备的维护,确保电气设备的安全使用等义务。孟新爱是×××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对房屋尽到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即便其与张梅之间有关于电气线路的维修维护协议,该协议也仅在二人内部具有效力而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孟新爱对房屋的管理监督义务,不因其与张梅之间是否有协议而得以免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号房屋的出租人孟新爱和承租人张梅均×能够及时发现并清除火灾隐患,存在一定维护和管理瑕疵,致使×××号房屋起火后引起相邻房屋毁损,原审法院认为孟新爱与张梅应对相邻房屋毁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孟新爱于原审法院诉讼中去世,其法定继承人王九龄未放弃孟新爱遗产的继承权,故有关法律责任应由王九龄承担。张梅主张火灾发生的原因系安装灯箱施工人员造成,原审法院根据证据情况以及考虑到张梅未提供施工队详细信息,未对张梅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张梅如有证据足以证明火灾系他人造成,可就其相应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张梅、王九龄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梅、王九龄各负担35元(于本判决送达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梅、王九龄各负担35元(于本判决送达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亮审 判 员 郭文彤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雪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