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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伍某甲与邓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某甲,邓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甲,住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环市。法定代理人:伍某乙,住址。委托代理人:李彩容,北京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代理人:胡子鹏、赵永庆,均系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伍某甲因与上诉人邓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城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审理查明,邓某与伍某甲的母亲伍某乙于2001年前后相识,后发展成恋爱同居关系,二人于2009年10月9日共同生育伍某甲。此外,邓某于××××年××月××日与案外人冯某某登记结婚,二人于2014年1月7日登记离婚。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审法院已经受理伍某乙与邓某之间的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246号。本院认为,伍某甲以其系邓某、伍某乙的非婚生儿子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其跟随母亲伍某乙生活,并主张邓某向其支付起诉前的抚养费57000元及其满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159000元。审查其诉请内容,其中抚养权的归属及其后抚养费的支付,依法应由伍某甲的生父母而非伍某甲主张,而邓某和伍某乙亦已另案处理,至于此前已经发生的抚养费,实际上系伍某乙因多尽抚养义务或他人代为支付抚养费而派生出来的追索问题,其主张的权利主体,亦应为伍某乙或实际支出相关费用的民事主体,伍某甲对此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伍某甲以自己名义主张上述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不应受理,受理之后则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城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伍某甲的起诉。本案一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法院退回给伍某甲;伍某甲、邓某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分别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敏忠审判员  李立辉审判员  李雁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现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