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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执委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武汉市政环卫机械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政环卫机械有限公司,吉林市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昌执委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政环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荆河路556号。法定代表人:尚培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市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炭小区9号楼1-4号网点。法定代表人:杨宏伟。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政环卫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鄂武经开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一、被告吉林市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政环卫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质保金人民币12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2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政环卫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30元,由被告昌盛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26日向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且于2012年12月10日将该案委托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并由执行员樊颖承办,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12,6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责令申报财产通知书。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被执行人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39,000.00元)。至此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执行完毕。鉴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已全部执行完毕,故应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鄂武经开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樊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