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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邓某某、钟某某、成都青剑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成都丰华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邦全,邓仕彪,成都青剑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钟少华,成都丰华仓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66号原告王邦全,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身份证号码。被告邓仕彪,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成都青剑实业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组织机构代码71304998-X。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中兰,女,汉族,1967年2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组织机构代码90228526-0。法定代表人:黄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林,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少华,男,汉族,1980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成都丰华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组织机构代码67717846-8。法定代表人:严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兆东,男,汉族,1977年7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邦全与被告邓仕彪、被告成都青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被告钟少华、被告成都丰华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4月17日在本院泰兴人民法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邦全、被告邓仕彪、被告钟少华、被告成都青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中兰、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被告成都丰华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兆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邦全诉称,2014年1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邓仕彪驾驶川AC00**重型普通货车从成都经成青路往青白江方向行驶至泰兴成青路地段时,与前方原告王邦全驾驶的川A1MU**轿车发生追尾,致原告王邦全驾驶的川A1MU**轿车与被告钟少华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车辆受损。2014年1月4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22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仕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邦全在成都市强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车辆。原告王邦全与五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车辆施救费400元;2、租车费20280元;3、车辆贬值损失费50000元。共计70680元。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邦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仕彪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施救费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已支付300元。租车费、车辆贬值费不予认可。川AC0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被告成都青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邓仕彪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AC0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车辆维修费已赔偿,施救费已向被告成都青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300元,无责方有保险公司的,剩余施救费100元应由无责方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钟少华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钟少华是无责方,现在追加被告钟少华,被告钟少华保留追偿由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保留向被告成都青剑实业有限公司追偿车辆修理费。被告成都丰华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成都丰华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是无责方,不应追加被告成都丰华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成都丰华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保留向被告成都青剑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邓仕彪驾驶川AC00**重型普通货车从成都经成青路往青白江方向行驶至泰兴成青路地段时,与前方原告王邦全驾驶的川A1MU**轿车发生追尾,致原告王邦全驾驶的川A1MU**轿车与被告钟少华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车辆受损。2014年1月4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22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仕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邦全在成都市强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车辆。川AC0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另查明,因原告王邦全工作需要,在川A1MU**号车修理期间,原告王邦全租用廖红英所有的川AL1P**号车作为上班的交通工具。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租车协议、收条、发票、事故照片、保险单、报案记录抄件,已经当庭审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王邦全与被告邓仕彪、被告钟少华发生交通事故后,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根据交警队认定被告邓仕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邓仕彪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分司系川AC00**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王邦全损失的赔付责任。关于施救费问题,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已向被告成都青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300元,原告王邦全自愿放弃应由无责方保险公司赔偿的施救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车辆租车费用问题,因交通事故导致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可酌情处理,但原告王邦全提出的租车费用标的过高,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费,因原告王邦全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青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邦全支付人民币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邦全支付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王邦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被告邓仕彪、被告成都青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王邦全已垫付,被告邓仕彪、被告成都青剑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邦全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