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熊冬英与高华、高斌华、高乐高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冬英,高华,高斌华,高乐高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0606号原告熊冬英。被告高华。被告高斌华。被告高乐高。委托代理人夏桃花。原告熊冬英诉被告高华、高斌华、高乐高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冬英、被告高华、高斌华、高乐高的委托代理人夏桃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冬英诉称,熊冬英与高殿坤于200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原“金坛县民政局民政公司塘心楼饭店”系高殿坤生前出资建设,后合法取得产权。高殿坤于2011年1月20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立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为熊冬英、高华、高斌华、高乐高。高殿坤去世后,熊冬英与高华、高斌华、高乐高就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高殿坤生前所有的金坛“塘心楼”饭店所属财产为原被告共同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华辩称,同意确认共有,对诉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被告高斌华辩称,同意确认共有,对诉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被告高乐高辩称,同意确认共有,对诉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30日,金坛县民政局(以下简称县民政局)批准金坛县民政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民政公司)新办“金坛县民政工业公司塘心楼饭店旅社及营业部”,并出具了1份坛民字[92]第33号批复。1993年3月19日,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为金坛县民政工业公司塘心楼饭店(以下简称民政公司塘心楼饭店)。民政公司塘心楼饭店系企业法人,高殿坤(又名高田坤)为法定代表人。民政公司自1994年以来处于歇业关闭状态,2000年12月18日,县民政局和民政公司的所有职工达成1份协议书,约定解除所有职工和民政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给职工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等。2000年12月31日,县民政局免去了李善民民政公司经理职务。2001年12月,民政公司和民政公司塘心楼饭店均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注销。1992年12月,高殿坤到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单位为金坛县塘心楼饭店(集体性质),房屋产权来源中写明“该单位的建立是县经委提出经城东政府批准,85年3月份开始,不断扩建改造成初具规模。开始是下塘综合公司,后改为五化交电经营服务部,现又改为金坛县塘心楼饭店,永不变了,属塘心楼财产”。在该房产权登记资料中包括:1986年7月17日下塘综合公司经批准建设平房3间的建筑执照、1991年12月19日经批准同意下塘综合公司、五化交电经营服务部使用城东下塘村2组土地1.29亩的坛政地字(1991)第16号使用土地批准书、五化交电经营服务部盖章确认的房屋申报表及民政局[92]第33号批复等材料、1991年12月23日下塘五化交电经营服务部经批准建设2层营业楼1幢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3年2月16日,经房管部门批准,该房产登记在金坛县民政局民政工业公司塘心楼饭店(以下简称塘心楼饭店)名下,产权证号为011762,房屋为楼房二层十二间224.16平方米,平房六间165.78平方米,平房三间81.02平方米。1993年5月6日民政公司塘心楼饭店又办理了1份坛政地字(1993)第5号土地批准书,同意民政公司塘心楼饭店征用城东下塘村2组土地1.416亩,并注明1991年12月19日的土地批准书同时废止。1993年11月金坛撤县变市。又查明,1997年1月27日,本院作出(1996)坛经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查明:1994年11月1日,高殿坤以民政公司塘心楼饭店的名义与中国农业银行金坛市支行城西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办事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签订当日,高殿坤即从农行办事处借得人民币10万元;1995年4月7日,高殿坤又以民政公司塘心楼饭店的名义与农行办事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签订当日,高殿坤从农行办事处借得人民币15万元;1995年11月20日,高殿坤再次以民政公司塘心楼饭店的名义向农行办事处借款,当日即从农行办事处借得人民币10万元。高殿坤将塘心楼饭店的房产证交付给农行办事处,为上述三笔借款作抵押。该案经本院执行将上述房屋中的4间店面房(具体为楼下门面房从东至西共四间)折价抵偿给了农行办事处。另查明,2004年9月,民政公司因拆迁将高殿坤诉至本院,要求高殿坤返还塘心楼饭店的房屋所有权证并迁让出塘心楼饭店。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民政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民政公司的起诉。2005年6月8日金坛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作为主管部门诉至本院,要求高殿坤返还塘心楼饭店的房屋所有权证并迁让出塘心楼饭店。本院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理,诉讼中,高殿坤提供了1份1991年11月20日的承包工程协议书和工程结算清单、数十份1991年11月至1992年3月购买建筑材料的发票、支付土地管理费和补偿费的收据及有关支付工程款的收条等票据。并提供了1份张龙庚(其系成立塘心楼饭店时任民政局局长)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民政公司塘心楼经营部是于1992年2月由高殿坤申请,经局审核和民政公司商量后新办。该经营部由高殿坤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政公司在资产和资金方面不投入,之后一直是这样坚持的”;同时又提供了1份刘国平(其系民政局生产科科长)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经查核民政局财务科,我局没有投资款给塘心楼饭店”。本院审理后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坛民一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虽然高殿坤将本案所涉房屋登记在塘心楼饭店名下,但房屋所有权证仅是公示作用。而市民政局未能提供建设该房屋的有关出资情况,高殿坤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民政公司塘心楼饭店的房屋系由高殿坤出资建设。故市民政局要求高殿坤返还塘心楼饭店房屋所有权证并迁让出塘心楼饭店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市民政局的诉讼请求。市民政局不服该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提起上诉,常州中院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理,于2006年1月10日作出(2005)常民一终字第7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结合民政公司塘心楼饭店的出资建造及经营情况,应认定在当时民政公司塘心楼饭店属于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挂靠经营企业,1993年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性质并不足以证明市民政局对此享有所有权。因此,上诉人市民政局主张民政公司塘心楼饭店的房屋所有权系市民政局集体所有,要求被上诉人高殿坤予以迁让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民政局不服常州中院作出的(2005)常民一终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进行了审查,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苏民一申字第205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市民政局主张民政公司塘心楼饭店房屋所有权为其所有,要求高殿坤予以迁让,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市民政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金坛市民政局的再审申请。再查明,高殿坤与卞文英婚后生育一女即高华、一子即高斌华。高殿坤与卞文英离婚之后,高殿坤与夏桃花(又名夏静)于1993年4月25日结婚(未补办结婚证),高殿坤与夏桃花婚后生育一子即高夏伟(又名高乐高),1998年6月9日,高殿坤与夏桃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离婚。高殿坤与熊冬英于200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补办),婚后未生育子女。高殿坤于2011年1月20日因病去世。高殿坤父亲高锁培、母亲江凤英均已去世。庭审中法庭询问当事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异议及纠纷,起诉至法院的意义是什么?被告高华回答:“是为了办土地证、房产证,并且明确好各自的份额,我们之间不存在争议,我们现在办不了房产证土地证,他们要求我们提供审批手续等各种手续,现在需要明确产权人。”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要求确认中院判决书中查明的两层十二间中的第一层自西向东两间、第二层六间和平房六间以及平房三间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塘心楼饭店房产证复印件1份、常州中院(2005)常民一终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高殿坤户口底册1份、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1份、高殿坤户口注销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熊冬英结婚证1份、(1997)坛环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对遗产应是共同共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产权证号为011762房屋的两层十二间中的第一层自西向东两间、第二层六间和平房六间以及平房三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否是高殿坤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提供了常州中院(2005)常民一终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涉案房屋系高殿坤所有,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常州中院的判决认定:“结合民政公司塘心楼饭店的出资建造及经营情况,应认定在当时民政公司塘心楼饭店属于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挂靠经营企业,1993年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性质并不足以证明市民政局对此享有所有权。”故常州中院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并未作出认定,且涉案房屋登记在金坛县民政局民政工业公司塘心楼饭店名下。故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高殿坤生前所有,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要求对金坛塘心楼饭店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冬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熊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8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杨丽莉代理审判员 丁 淼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