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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林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林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女,汉族,1973年5月12日生,初中文化,现住安图县,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白河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庆伟,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辩护人马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及李某某等人在白河林业局和平街31-1号苏某某家吃饭过程中,周某某与苏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苏某某刚出门时被李某某用水泥块打在头部,苏某某随后将李某某推倒在地,尹某某遂上前用脚踢踹李某某的胸腹部及肋骨,造成李某某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胰腺炎、胰腺挫裂伤,经延边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后被告人尹某某给白河森林公安局白山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其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白山派出所对尹某某作出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棕色女士高腰高跟鞋一双、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延边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损伤程度重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构成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准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且事后主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长白山池北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不会对社区矫正造成不良影响的意见,本院酌情参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增民审判员  赵晓丽审判员  鲁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锡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