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攀东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梁桂林与攀枝花市星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林,攀枝花市星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梁桂林,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益民乡。委托代理人伏相霖,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枝花市星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五道河村一社。法定代表人吴春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梁桂林诉被告攀枝花市星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林的委托代理人伏相霖;被告星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春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桂林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磨球机管理工作,工资2500元/月。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还经常拖欠原告工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告知原告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3989元、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给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给付赔偿金5000元,合计389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星吉公司辩称,对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起始时间、从事工种及工资标准无异议。因被告经营困难,2014年6月21日起,工厂就处于停产状态,原告也于6月份离开公司。被告的工厂员工流动性较大,原告进厂时双方就约定不签订劳动合同、不购买保险。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请无理,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梁桂林入星吉公司务工,从事磨球机管理工作,月薪2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星吉公司也未为梁桂林交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7日,星吉公司向梁桂林出具了“今欠到公司职工梁桂林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工资共计4199元”的欠条。2014年10月8日,梁桂林向东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告知梁桂林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2015年3月23日,梁桂林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虽经本院诠释法律,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梁桂林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件通知书;(2014)攀东民初字第2947号民事判决书;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梁桂林提交的(2014)攀东民初字第2947号民事判决书及星吉公司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星吉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梁桂林工资的行为,梁桂林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梁桂林要求星吉公司加付3989元赔偿金的诉请属于行政监察部门管理的工作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处理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星吉公司提出公司已于2014年6月份停产,梁桂林于2014年6月份离开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未经梁桂林签字确认,也未得梁桂林当庭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梁桂林要求星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梁桂林要求支付5000元(2500元/月×2个月)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梁桂林要求支付25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星吉公司的其余辩解意见,本院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梁桂林与攀枝花市星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攀枝花市星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桂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合计32500元;三、驳回梁桂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攀枝花市星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