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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立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彭权新与殷荣火等4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权新,叶伟连,殷荣火,殷惠祥,殷飞燕,彭剑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立民申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权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伟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荣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惠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飞燕。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剑锋。再审申请人彭权新因与被申请人叶伟连、殷荣火、殷惠祥、殷飞燕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剑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彭权新申请再审称:第一、原二审判决以交警部门对彭剑锋所作的《询问笔录》和再审申请人彭权新向交警部门所作的《保证书》认定肇事车辆司机是彭剑锋,实际支配人是再审申请人彭权新的事实错误。实际事实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南昌市洪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彭剑锋于2011年9月25日以16000元向邹仕安购买,双方签订有《购车协议》。彭剑锋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被刑事拘留,再审申请人彭权新为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才不得已向交警部门出具了不实的《保证书》。第二、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3)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08号案件时,被申请人叶伟连、殷荣火、殷惠祥、殷飞燕是以再审申请人彭权新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剑锋存在雇佣关系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提及再审申请人彭权新是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的问题,被申请人是在上诉时提出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的问题,因此再审申请人彭权新才无奈提交《购车协议》以证实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综上所述,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剑锋。因此,原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彭权新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对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剑锋应付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叶伟连、殷荣火、殷惠祥、殷飞燕提交意见称:第一、交警部门对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剑锋所作的《询问笔录》应当确认再审申请人彭权新是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第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剑锋与邹仕安签订的《购车协议》是虚假的。再审申请人彭权新未提供卖车人邹仕安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其真实身份,且不能提供肇事车辆属于邹仕安的权属证明。另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是南昌市洪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而非邹仕安。第三、再审申请人彭权新是和平县彭寨新发废品物资回收店个体工商户,购买肇事车辆主要用于运输废品,其应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综上,被申请人叶伟连、殷荣火、殷惠祥、殷飞燕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彭权新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再审申请人彭权新提出的再审理由以及被申请人叶伟连、殷荣火、殷惠祥、殷飞燕提交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再审申请人彭权新是否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应否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再审申请人彭权新是否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复查评析如下:第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剑锋于涉案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即2013年4月15日的《询问/讯问笔录》中陈述肇事车辆车主是再审申请人彭权新,大约是在2011年买回来的二手车,该车一直由彭剑锋驾驶使用,平时用于装载运输废品。再审申请人彭权新于2013年5月29日向交警部门出具的《保证书》证实其保证肇事车辆不再上路行驶并进行切割报废,以后造成的后果由其本人负责。上述两份证据内容印证了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再审申请人彭权新的事实。第二、《购车协议》是在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后,在该案上诉时才提出,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同时,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在2013年6月26日开庭审理(2013)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08号案件时,再审申请人彭权新在开庭过程中陈述车辆是在江西省南昌市洪安汽车公司购买的,该内容与《购车协议》的内容不一致。因此,原二审判决未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彭权新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判决其对彭剑锋应负的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再审申请人彭权新认为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对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剑锋应付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彭权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彭权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罗婷芳代理审判员  黄日成代理审判员  钟仕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樱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