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朱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吴体实,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已于2015年5月7日解除委托)。委托代理人李伟青、陈晓洁,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建军、张凯,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青、陈晓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6月1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二人生育女儿方某乙。××××年××月××日,二人生育女儿方某丙。又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14年起每日深夜才回家,对原告以及孩子也是漠不关心。××××年××月××日,被告竟与案外人生育一子女。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大女儿方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二女儿方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三棵树幸福之家××幢×单元×××室的房屋一套以及机动三轮车一辆,房屋及车辆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17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被告方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从未殴打过原告,也未将原告赶出家门。3、原告主张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4、被告只是偶尔发生婚外性行为,并未与他人重婚,也未与案外人同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2年6月18日,二人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被告与案外女性王某某生育一子。双方因此及其他原因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被告虽然与案外人王某某生育一名子女,但并无证据表明二人领取了结婚证,故不构成重婚;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与王某某系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故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情形。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朱文举书 记 员  徐阿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