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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羿万增、吴鹏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羿万增,吴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羿万增,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建设街一委*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区看守所被告人吴鹏,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盛平委*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羿万增、吴鹏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志新、陈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羿万增、吴鹏到庭参加诉讼。经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14日6时许,被告人羿万增、吴鹏经预谋后,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26号路边,殴打被害人刘某丙,并使用言语进行威胁恐吓,劫取被害人刘某丙现金人民币200元。二、2014年8月21���6时许,被告人羿万增、吴鹏经预谋后,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X号潮汇大厦门前,殴打被害人李某,并使用言语进行威胁恐吓,劫取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3280元。随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丙、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姜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书证以及被告人羿万增、吴鹏的供述等,可以证实被告人羿万增、吴鹏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羿万增、吴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羿万增、吴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和认定的罪名均予以否认。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提出案发时间没在沈阳,没有���施该起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羿万增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只是以被害人踩其脚为由,伙同吴鹏讹了被害人200元人民币。被告人吴鹏提出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只是伙同羿万增讹了被害人200元人民币。其捡到被害人逃跑时掉在地上的人民币约10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4日6时许,被告人羿万增、吴鹏经预谋后,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26号路边,殴打被害人刘某丙,并使用言语进行威胁恐吓,劫取被害人刘某丙现金人民币200元。二、2014年8月21日6时许,被告人羿万增、吴鹏经预谋后,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X号潮汇大厦门前,殴打被害人李某,并使用言语进行威胁恐吓,劫取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3280元。随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揭发系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羿万增、吴鹏抢劫被害人李某钱财,遂将二被告人抓获,并联系此前被抢的被害人刘某丙对二被告人辨认,刘某丙辨认出抢其钱财的人为被告人羿万增、吴鹏。民警在抓捕吴鹏时,吴鹏逃跑并在逃跑过程中扔掉部分钱款,民警将其抓获时,其将身上其余钱款扔在附近垃圾箱中。2、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4日6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26号路旁,被告人羿万增以其走路将羿万增撞伤赔钱为由,向其索要钱款,并使用言语对其威胁。遭到其拒绝后,被告人吴鹏来到现场,用拳脚对其殴打,导致其心里害怕,并按照对方指示,交给二被告人共计200元人民币。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1日6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X号潮汇大厦门前公交车站旁,被告人羿万增以其绊到羿万增脚为由向其索要钱财。其意识到羿万增是讹其钱财。其交给羿万增一百余元人民币并跪在地上给羿万增磕头,请求羿万增将其放走。羿万增用言语对其威胁,并继续向其索要钱财。随后,被告人吴鹏赶到现场,同被告人羿万增一起向其要钱。其表示拒绝后,二被告人用言语对其威胁并使用拳头打其头部,导致其心里害怕,并按照对方指示,分五、六次,每次交给二被告人几百元人民币。之后,其趁二被告人不注意逃离现场。事后经其清点,被抢人民币3280元。4、证人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1日6时许,其路过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X号潮汇大厦门前公交车站时,看到被告人羿万增向李某喊,李某给羿万增磕头并请求羿万增放过自己。李某给��羿万增几次钱后,被告人吴鹏来到现场。二被告人不让李某走,并继续向李某要钱。李某给二被告人了几次钱,每次都是几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后来,李某趁羿万增接钱,二被告人不注意的时候逃离现场。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1日6时许,其路过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X号潮汇大厦门前公交车站时,看到被告人羿万增向李某喊,李某给羿万增磕头并请求羿万增放过自己。李某给了羿万增一些钱后,被告人吴鹏来到现场。二被告人一起向李某要钱,而且羿万增打了李某一个嘴巴子。李某给二被告人了四、五次钱,每次都是几百元。后来,李某趁二被告人拿钱的时候逃离现场。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吴鹏处扣押人民币1611元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7、现场照片,证��经被告人羿万增、吴鹏以及被害人李某指认,确定了李某被抢案发地点。8、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脖子受伤于案发后在医院就诊。9、旅馆住宿信息及铁路旅客信息查询表,证实二被告人曾多次到沈阳并一同在旅店居住。2014年7月12日二人共同居住于沈阳市沈河区鑫安通旅社,于2014年7月15日乘坐火车到锦州,并于当日共同在锦州市古塔区新天地宾馆居住。本院认为,被告人羿万增、吴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二被告人均提出案发时间没在沈阳,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二被告人的旅馆住宿信息及铁路旅客信息查询表能够证实案发时间段,二被告人均在沈阳,并入住同一旅店。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在二被告人被抓获后,民警联系被害人刘某丙,被害人刘某丙辨认出羿万增、吴鹏系2014年7月14日6时许,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走其人民币200元的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故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羿万增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只是以被害人踩其脚为由,伙同吴鹏讹了被害人200元人民币的辩解以及被告人吴鹏提出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只是伙同羿万增讹了被害人200元人民币。其捡到被害人逃跑时掉在地上的人民币约1000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姜某、刘某乙的证言及上述人员的辨认笔录、病历、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人以被害人李春某到羿万增脚��由,向被害人李某索要钱财,并殴打、威胁被害人李某,共劫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280元。被告人吴鹏在逃跑过程中扔掉部分赃款后,其余赃款被民警扣押。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实施了抢劫行为,故对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羿万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吴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羿万增、吴鹏退赔被害人刘长青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李春志人民币1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洪宇审 判 员  孙昌松人民陪审员  刘艳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