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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3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谭孝润、沈小兰、温昌明、朱勋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谭孝润,沈小兰,温昌明,朱勋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3870号原告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楼。法定代表人黄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婧,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孝润,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潼南县。被告沈小兰,女,汉族,1976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杨金银,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温昌明,男,汉族,1955年4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陈锐,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勋华,女,汉族,1955年3月16日出生,住址: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陈锐,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嘉公司)与被告谭孝润、沈小兰、温昌明、朱勋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婧,被告沈小兰的委托代理人杨金银及被告温昌明、朱勋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孝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嘉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谭孝润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被告谭孝润委托原告为其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南充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发放的1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谭孝润、沈小兰、温昌明、朱勋华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经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公证书编号:(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2673、22674、22675、22676号)。约定被告温昌明以其单独拥有的位于新都镇新城路49号1栋1单元5楼8号住宅;被告谭孝润以其在四川恒轸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90%的股权;被告沈小兰以其在四川恒轸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原告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代为清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债权金额10%的律师费);自代偿之日至被告付清款项止,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利息,并按原告承担的担保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南充商业银行武侯支行依约向谭孝润支付了1000000元借款,但因被告谭孝润未按时向南充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偿付欠款,2013年11月29日,原告按南充商业银行武侯支行扣款通知,代谭孝润偿还贷款及利息1008231.65元。2013年12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3)川律公正执字第273号执行证书。原告据此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执行,但被告朱勋华提出其未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故提出进行笔迹鉴定申请,但在进行正式鉴定前,2014年5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撤销(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2673公证书、(2013)川律公正执字第273号执行证书的决定,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因此裁定终结执行。综上,原告代被告谭孝润还款后,四被告一直未能履行清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谭孝润、温昌明、沈小兰、朱勋华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含利息及罚息)共计1008231.65元;2.判令被告谭孝润、温昌明、沈小兰、朱勋华共同支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资金利息(截止2014年6月9日暂估为114906元);3.判令被告谭孝润、温昌明、沈小兰、朱勋华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46.33元;4.判令被告谭孝润、温昌明、沈小兰、朱勋华共同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12804元;5.判令原告就被告温昌明所有的位于新都镇新城路49号1栋1单元5楼8号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就被告谭孝润、沈小兰在四川恒轸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经法庭释明后,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谭孝润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沈小兰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重复计算,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股权质权未成立;保证人只对物的保证之外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温昌明、朱勋华辩称,抵押合同不成立,被告朱勋华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不应承担保证义务;且抵押合同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该房产系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两人共同作出决定,被告温昌明没有权利单独作出承诺,原告不应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保证合同不是被告温昌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谭孝润与沈小兰系夫妻。温昌明与朱勋华系夫妻。2012年11月1日,盛嘉公司(甲方)与谭孝润(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其向南充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发放的1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若乙方不按约向贷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代为偿还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其代为清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甲方实现担保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债权金额10%的律师费用、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委托合同项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项目评审费用、代偿资金利息等;违约责任为主合同到期,乙方未按主合同履行债务的,应以甲方在主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金额的20%为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还致使甲方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至乙方付清代偿款项止,乙方应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利息。当日,盛嘉公司(甲方)与谭孝润、沈小兰、温昌明、朱勋华(乙方)就上述债务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一年,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代为清偿的主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甲方实现担保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债权金额10%的律师费用、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委托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项目评审费用、代偿资金利息等;同时约定所担保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损失,违约金以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的20%作为支付标准。同日,盛嘉公司(甲方)又与温昌明(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温昌明以其单独拥有的位于新都镇新城路49号1栋1单元5楼8号住宅为前述10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代为清偿的主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甲方实现担保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债权金额10%的律师费用、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委托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项目评审费用、代偿资金利息等。2012年11月27日,盛嘉公司对该房屋申请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他权字第0189865号)。当日,谭孝润、沈小兰(乙方)还分别与盛嘉公司(甲方)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谭孝润以其在四川恒轸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90%的股权,沈小兰以其在四川恒轸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对前述1000000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质押期限为一年,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代为清偿的主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甲方实现担保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债权金额10%的律师费用、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委托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项目评审费用、代偿资金利息等。2012年11月2日,谭孝润、沈小兰与盛嘉公司分别向成都市工商局就上述股权申请进行了出质设立登记。上述合同均经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予以公证。合同签订后,南充商业银行武侯支行依约向谭孝润支付了1000000元借款。后因谭孝润未按时向南充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偿付欠款,2013年11月19日,南充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向盛嘉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盛嘉公司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9日,盛嘉公司向南充商业银行武侯支行代谭孝润偿还贷款及利息1008231.65元。审理中,朱勋华申请对《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朱勋华”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2015年4月23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联鉴[2015]文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合同中乙方(保证人)中签名字迹“朱勋华”不是朱勋华所写。上述事实有盛嘉公司营业执照、谭孝润、沈小兰、温昌明、朱勋华的身份信息、《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公证书、《履行代偿责任通知书》、《进帐单》、代偿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谭孝润与盛嘉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谭孝润、沈小兰、温昌明与盛嘉公司分别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谭孝润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盛嘉公司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之约定,向贷款行履行了代谭孝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按照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对追偿范围的约定,对盛嘉公司要求谭孝润支付已代其向贷款行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合计1008231.65元以及自代偿之日2013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主张,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盛嘉公司代偿后有权向谭孝润追偿的范围中包括其实现担保债权产生的债权金额10%的律师费用,故对盛嘉公司要求谭孝润、支付实现担保债权产生的费用112804元(1008231.65元×10%)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盛嘉公司要求沈小兰、温昌明、朱勋华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盛嘉公司要求沈小兰、温昌明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盛嘉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其要求沈小兰、温昌明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朱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合同上签字并非朱勋华本人所签字,故该合同对朱勋华不产生效力,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温昌明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新都镇新城路49号1栋1单元5楼8号住宅担保涉案1000000元债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权字第0189865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盛嘉公司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之约定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对盛嘉公司关于就上述债权金额范围内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温昌明、朱勋华关于此系夫妻共同财产、温昌明无权单独作出承诺及盛嘉公司不应享有抵押权的辩称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盛嘉公司要求就谭孝润、沈小兰在四川恒轸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的转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由于谭孝润以其在四川恒轸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90%的股权,沈小兰以其在四川恒轸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担保了涉案债权,并办理了相应的出质设立登记,故对盛嘉公司根据《反担保质押合同》之约定要求对上述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沈小兰辩称质权未成立、保证人只对物的保证之外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盛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孝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为清偿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共计1008231.65元以及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资金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款项,上述利息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谭孝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实现担保债权产生的费用112804元;三、被告沈小兰、温昌明对被告谭孝润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温昌明单独所有的位于新都镇新城路49号1栋1单元5楼8号房屋(他权字第0189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其上述第一、二项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原告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谭孝润、沈小兰在四川恒轸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其上述第一、二项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孝润、沈小兰、温昌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74元(此款已由原告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缴),由原告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874元,被告谭孝润、沈小兰、温昌明负担12000元,其应付部份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进人民陪审员  贺步义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