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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元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元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元江,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2011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元江犯盗窃罪。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元江在西秀区民主路中段原大机房门口处,利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扒窃被害人徐某某步步高手机一部,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元江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累犯和认罪态度好。认定的证据有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1)嘉秀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2012)嘉秀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元江的供述、安顺市西秀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区发改鉴字(2015)00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高元江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元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元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元江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元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