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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世吉与象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吉。委托代理人王晓春,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后堂街21号。法定代表人黄焕利,县长。委托代理人倪海龙,象山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新安,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世吉诉象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2日作出(2015)浙甬行初字第250号行政裁定,张世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世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春,被上诉人象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倪海龙、郑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因城西路网贯通工程拆迁安置用地建设项目需要对象山县丹西街道上街头村0.6535公顷集体土地实施征收行为违法,属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起诉对象为被告委托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与丹西街道上街头村签订的(2014)135号《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违法。经审查,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系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下属的全民事业单位。因此,原告对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与丹西街道上街头村签订的(2014)135号《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诉讼,适格被告应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坚持认为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世吉对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张世吉上诉称:上诉人系象山县丹西街道上街头村村民。2014年9月5日,被上诉人下属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编号:(2014)135。同年9月8日,被上诉人委托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与丹西街道上街头村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收上诉人自留的位于丹西街道莱薰路��象山河路交叉口东北角种有蔬菜的耕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委托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与丹西街道上街头村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显然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的签约行为是受象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象山县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的裁定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象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丹西街道上街头村与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违法一案,一审法院认为适格被告应当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拒绝变更被告,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张世吉在一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为:被上诉人象山县人民政府委托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与丹西街道上街头村签订的(2014)135号《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违法。故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就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与丹西街道上街头村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诉讼,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未加审查,径直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审查顺序及裁判理由存在不当,但驳回起诉的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惟菁审 判 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韦若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