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鲁燕等与谢同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鲁燕,赵鲁川,谢同坤,刘桂梅,夏元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94号原告赵鲁燕,住鄄城县,系受害人叶喜之女。原告赵鲁川,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叶喜之子。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赵庆华,系二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希锋,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同坤,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代理人梁伟,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服律师。被告刘桂梅,住鄄城县,系受害人夏三羔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振峰,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元祥,住鄄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负责人吴中云。委托代理人:程杰,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鲁燕、赵鲁川诉被告谢同坤、刘桂梅、夏元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鲁燕、赵鲁川的委托代理人刘希锋,被告谢同坤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刘桂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峰,被告夏元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鲁燕、赵鲁川诉称,2014年12月16日15时50分许,谢同坤驾驶鲁SHXX**号轿车,沿鄄城县金山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夏三羔驾驶的夏元祥所有的鲁RK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三羔和摩托车乘车人叶喜二人当场死亡。经鄄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谢同坤和夏三羔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叶喜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谢同坤所有的鲁SHX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夏三羔虽然在事故中死亡,但其继承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元祥作为摩托车车主,让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其摩托车,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叶喜住所地已经划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共计6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同坤辩称,一、谢同坤至今未收到事故认定书,交警队未依法向谢同坤送达,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如果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谢同坤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谢同坤已向受害人叶喜家属支付了24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时予以扣除。三、二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刘桂梅辩称,刘桂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叶喜是让夏三羔帮忙把叶喜送回家而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夏三羔也当场死亡,夏三羔对叶喜是无偿帮工,对于叶喜的损失,应由叶喜的继承人承担。被告刘桂梅保留对二原告的诉权。被告夏元祥辩称,肇事两轮摩托车现在不属于夏元祥所有,夏元祥于2011年已经将车卖给了夏三羔,并告知夏三羔对车辆检修保养并年审,对于此次事故,夏元祥没有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一、若法院认定二原告主体适格,则我公司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形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二、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法院应为其他受害人保留交强险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谢同坤驾驶鲁SHXX**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金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鄄九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夏三羔驾驶的鲁R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夏三羔、叶喜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鄄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认为谢同坤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及夏三羔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让行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谢同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夏三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叶喜无此事故责任。受害人叶喜没有户籍,经查其身份不明。1998年12月16日,叶喜与赵庆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育有两名子女,即原告赵鲁燕、赵鲁川。原告二人均没有户籍信息。根据鄄城县陈王街道办事处及夏垓行政村的证明、鄄城县马爱云妇儿医院《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证实,叶喜女儿即原告赵鲁燕(2002年4月30日出生),儿子即原告赵鲁川(2006年3月26日出生)。叶喜在鄄城县陈王街道办事处夏垓行政村赵庄村长期居住生活。被告刘桂梅系该事故中的受害人夏三羔的唯一继承人。鲁RK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已经在2010年左右转让给被告夏三羔,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谢同坤系鲁SH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及驾驶人。鲁SH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的母亲叶喜死亡,由菏泽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部门在对现场勘查、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受害人叶喜没有户籍信息,经查身份不明。叶喜身份不明并不影响赔偿权利人依法请求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赔偿权利人分为受害人、被抚养人、受害人近亲属三类。受害人叶喜身份不明,但在受害人的被抚养人或近亲属明确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应当是受害人的被抚养人或近亲属。被告认为二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抗辩受害人叶喜与二被告是母子关系的事实,被告也未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受害人与二原告的关系。虽然原告二人均没有户籍信息,但根据鄄城县陈王街道办事处及夏垓行政村的证明、鄄城县马爱云妇儿医院《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均证实,叶喜女儿即原告赵鲁燕(2002年4月30日出生),儿子即原告赵鲁川(2006年3月26日出生)。对以上信息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自然人的生命权作为其自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叶喜户籍信息不明,但其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应当予以保障。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鄄城县陈王街道办事处及夏垓行政村的证明及对夏垓行政村赵庄村村民的调查了解均证实叶喜在鄄城县陈王街道办事处夏垓行政村赵庄村居住已经超过一年,叶喜年龄并不超过60周岁。原告的母亲叶喜因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鲁SH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系被告谢同坤,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以承担50%的责任为宜。事故发生时,鲁RKXX**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夏元祥,该摩托车已经转让给夏三羔,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主夏元祥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在夏三羔的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的情况下,鲁RKXX**二轮摩托车受让人夏三羔的继承人刘桂梅应在继承遗产数额内承担责任。夏三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以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桂梅辩称夏三羔与叶喜是在无偿帮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根据被告刘桂梅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夏三羔与叶喜是无偿帮工关系,对于被告刘桂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鲁SH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谢同坤、被告夏三羔继承人依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受害人叶喜生前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0620×20=212400元。丧葬费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六个月,共计23193元。受害人叶喜的女儿赵鲁燕、儿子赵鲁川还未成年,均需要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7393元计算,除以扶养义务人人数,事故发生时叶喜之女赵鲁燕12岁8个月,还需扶养5年4个月;叶喜之子赵鲁川8岁9个月,还需扶养9年3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93元×【(5×12+4)÷12】÷2+7393元×【(9×12+3)÷12】÷2=53907元。该项计算在死亡赔偿金项下,死亡赔偿金共计26630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叶喜已经死亡并对其未成年的子女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创伤,对其家庭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以10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因夏三羔在事故中死亡,夏三羔亲属应当获得交强险限额内45.5%即50050元的交强险赔偿;叶喜亲属应当获得交强险限额内54.5%即59950元的交强险赔偿。谢同坤已向受害人叶喜家属垫付了24000元,在履行时一并予以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亲属叶喜死亡赔偿金266307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30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54.5%比例赔偿5995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50%的比例赔偿120775元;二、由被告刘桂梅在继承受害人夏三羔遗产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不超过120775元;三、被告谢同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夏元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一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第二项内容于继承人刘桂梅继承遗产数额确定后履行。谢同坤已向受害人叶喜家属支付了24000元,在履行时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5186元,被告谢同坤负担2567元,被告刘桂梅负担2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鑫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