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春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4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1时许,徐某某(另案处理)在阜阳市华联大厦一楼的肯德基店与陈某某发生口角,陈某某被其朋友韩某劝离。后徐某某打电话喊来被告人王某甲、“小雨”(另案处理)。二人在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与阜王路交叉路口附近对被害人韩某实施殴打,“小雨”持刀将韩某刺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韩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韩某人民币4.5万元,韩某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乙、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4)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害人的轻伤是王某丙所致,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赔偿情况,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尤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