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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4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肖发明、吉春项与被告茆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发明,吉春顶,茆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4875号原告肖发明。原告吉春顶。委托代理人张院生、仉玉莲,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茆俊原告肖发明、吉春顶与被告茆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发明、吉春顶的委托代理人张院生、仉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发明、吉春顶诉称,2013年12月,被告茆俊承包本区大石坝街57号门面房装修业务时,茆俊雇佣原告肖发明、吉春顶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为25000元。该装修工程结束时,原告领取11000元,尚欠14000元。后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在夫子庙街道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2014年元月5日茆俊支付7000元,2014年3月底前支付7000元。现被告拒不支付工资,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14000元。被告茆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茆俊承包大石坝街57号门面房装修业务时,雇佣原告肖发明、吉春顶从事木工工作,约定两人工资总额为25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茆俊支付原告两人工资11000元,剩余工资一直未付。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夫子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约定:“茆俊欠吉春顶、肖发明工资款25000元,已付11000元,剩余14000元,在2014年元月5日支付两人工资7000元,还剩7000元在2014年3月底付清”。此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资款,原告索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当事人陈述、夫子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社会矛盾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应当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被告茆俊雇佣原告肖发明、吉春顶从事木工工作,约定两人工资款共计25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1000元,剩余14000元工资款至今未付,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茆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茆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发明、吉春顶支付工资余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茆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工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