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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肖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绰号老七),男。2005年12月14日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9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17日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经过补充侦查于2015年5月12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琳、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用捡来的杨某的身份证于2015年2月2日在青原区XXXX宾馆登记入住了XXX房间。2015年2月4日下午肖某乙与肖某甲联系后到XXX房间休息。2月5日凌晨肖某甲在青原区动漫城内遇到李某某、肖某,遂邀请其二人到房间休息,后三人与在该XXX房间内休息的肖某乙一起以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人肖某乙、李某某、肖某等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甲用捡来的杨某的身份证于2015年2月2日在青原区XXXX宾馆登记入住了XXX房间。2015年2月4日下午肖某乙与肖某甲联系后到XXX房间休息。2月5日凌晨肖某甲在青原区动漫城内遇到李某某、肖某,遂邀请其二人到房间休息,后三人与在该XXX房间内休息的肖某乙一起以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乙、肖某、李某某、陈某、曾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现场检测报告;2015年2月4日XXXX宾馆XXX房间续房情况及入住记录;(2005)年泰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江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被告人肖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不思悔改又犯新罪,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肖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