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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朱国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朱国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台区马营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71351321-X。法定代表人仝明科,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辉,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飞,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冕山镇,组织机构代码76728059-7。法定代表人朱国普,任公司经理。被告朱国普,男,生于1968年8月22日,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朱国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朱国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焦炭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冶金焦炭,第一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供应了货物,但第一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现仍欠货款1310000元。2014年6月22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其中第一被告承诺若不能按时付款则向原告承担未付货款月2%的违约责任,第二被告承诺对第一被告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截至目前二被告也未向原告履行上述承诺。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10000元;2、第一被告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未付欠款月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暂算至2014年11月30日计为223911.7元;3、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焦炭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铁路货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运货物的事实存在。3、承诺书,以证明截至2014年6月22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15521.2元及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全面履行货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和承担未付货款违约金按月2%计算。4、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价值。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朱国普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及形式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4日,原告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在陕西省宝鸡市签订焦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JT-2014-0224,双方约定由原告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提供冶金焦炭,规格为25mm,计量单位为吨,数量为3000吨/月,含税车板价1060元/吨。同时约定由供方负责代办运输,运输方式为铁路运输,铁路运费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为2251115.4的货物(含税)并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同时垫付运输费472413元。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一直未足额支付货款与运费。经原告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朱国普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15521.2元;其承诺于2014年6月底之前支付一笔货款,并于2014年7月底前偿还所有欠款;如未能按上述还款承诺还款,愿从应付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止,支付未付款月2%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朱国普对所欠款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30日,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被告喜德县金新铸造有限公司电汇款5521.2元。2015年4月13日,本院依原告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被告朱国普名下所有的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3号1单元4楼4号房屋一套、对所有人为被告朱国普,车牌号为川AGL5**,型号为宝马牌530i小型车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按双方约定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提供焦炭,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依约为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供应焦炭,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共计向被告提供焦炭总价值2723528.4元(含税327085.14元、运输费47241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13528.4元,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焦炭款1310000元。现原告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00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从应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未付欠款月2%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过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计算。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供货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按照双方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被告应当从2014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于原告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朱国普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告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朱国普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朱国普对欠款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二、被告朱国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6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铁山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人民陪审员  吕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千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