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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张湾执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政与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皮兴学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政,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皮兴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张湾执字第00507号申请执行人刘政。被执行人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汉江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皮兴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皮兴学,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政与被执行人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皮兴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28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政因被执行人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皮兴学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6875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1613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政于2014年9月15日与被执行人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皮兴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因本案在一定期限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289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 伟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彭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柯有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