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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特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申请宣告高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特字第27号申请人姜某某,男,193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申请人姜某某要求宣告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高某某,女,193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老年公寓。指定代理人姜某甲(系高某某之女),女,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申请人姜某某述称,被申请人高某某患脑萎缩多年,目前其思维、行动、语言等方面存在严重障碍,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故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宣告被申请人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高某某系申请人姜某某的配偶。高某某因年事已高,患脑萎缩多年,其于2013年2月入住济南市天桥区老年公寓至今。现高某某存在认知、行动、语言等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姜某某提交的济南市天桥区老年公寓的证明、济南市槐荫区振兴街街道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高某某目前的症状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故申请人姜某某的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姜某某系被申请人高某某的配偶,依法由其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姜某某为高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