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再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岑继兴与被上诉人岑明卿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岑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再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岑继兴,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朝峄,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岑胜,男,农民(系已故原审原告岑明卿之子)。委托代理人皮仁鹏,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岑继兴与被上诉人岑明卿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岑明卿于2003年11月28日以岑继兴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法院提起诉讼,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作出(2003)黔义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2月23日岑继兴提出申诉,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黔义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启动再审。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黔义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此时,原告岑明卿已死亡,岑胜作为岑明卿的继承人,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兴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撤销兴义市人民法院(2012)黔义民再字第2号判决,发回兴义市人民法院重审。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黔义再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2)黔义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驳回岑胜的起诉,岑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兴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再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指令兴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兴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3)黔义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岑继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岑继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峄和被上诉人岑胜及委托代理人皮仁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12月19日原审原告岑明卿诉称,1981年11月17日(1982年古历冬月20日),本组组委会与原告写下协议,将组里的一栋猪圈房及粪池卖给原告。被告现在该猪圈房另一端修建房屋,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原告所有的粪池损坏后,作为宅基地准备建房。原告曾多次请村干部调解,被告均置之不理,视法律为儿戏。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岑继兴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岑继兴承担。原审被告岑继兴辩称,原告诉其侵占化粪池一事,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化粪池段在被告分得的荒山位置,故讼争粪池段本就属于被告,侵权二字无从谈起。当年,原告确曾向组里购买猪圈,但当时协议只卖猪圈而并未将宅基地卖给原告,且当时并未写下任何契约。兴义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原告于1982年农历十一月十日与村民组订立买卖合同,原告以100元价格购买该组某地的猪圈房及粪坑,合同除对四至界限作出明确界定外,还约定了“一卖永卖、子孙永远管理使用”等内容。买卖关系形成后,该卖契界定地,在与被告发生争议前,均由原告在管理使用。2003年11月16日,被告在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和审批情况下动工建房。同日,将猪圈一侧的粪坑拆除,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后经所在村、组等调解未果。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有向组里购买猪圈的事实,但主张发生争议地带系集体指定给其的荒山,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兴义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告与村组订立“卖契”并未违反当时法律规定,其取得对猪圈、粪坑的使用,管理权合法。粪坑应视为猪圈的附属部分,且在“卖契”订立后的20余年内均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在此期间未对此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向所在的塘子边组购买猪圈一事并无争议,原告提供的“卖契”足以证实被告拆除的粪坑及其以外一米均在原告购买的范围以内。被告主张该地段系村民组指定给其的责任荒山,但并无承包手册或分配时的依据等有效证据佐证。故被告拆除粪坑作宅基地的行为显属侵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退至契约界定的“粪坑外1米”之外。故判决:一、岑继兴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争议地段即岑明卿使用的猪圈南侧粪坑及其以外1米范围的侵占。二、岑明卿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2月23日岑继兴提出申诉,兴义市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兴义市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岑胜称,起诉事实及理由与原审相同,现自愿放弃请求原审被告岑继兴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岑继兴答辩称,坚持以前的答辩意见,并在原来答辩的基础上,增加以下答辩意见:其从来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妨害原审原告的行为,原审被告是在自家的土地上行使管理权,是法律赋予原审被告的权利。土地是当时分给其的荒山,原审原告起诉其侵权,却从来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土地是原审原告的,唯一能够证明土地系原审原告所有的契约系原审原告伪造,法院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双方均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土地归属,属土地权属不清的情形,该情形应由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在此情况下,法院驳回原审原告起诉是正确的。兴义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82年土地下户之前,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该组有两间猪圈房,在其猪圈房坐向左侧有一粪坑。原审原告于1982年向该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猪圈房及附属粪坑。购买时,双方已对原审原告所购得的猪圈房四至界限进行了明确(其中明确有左至粪坑外一米直上),另约定了“一卖永卖,子孙永远管理使用”等内容。之后,该组将荒山分到户种草,原审被告分得粪坑位置的荒山。2003年原审被告准备在自称所分得的荒山上动工修建房屋时,将讼争粪坑拆除。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拆毁了自己购买所得的粪坑,进而引发纠纷,后经村组干部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审原告岑胜于2009年8月在争议地修建房屋一栋(3层),兴义市房地产管理局已于2012年5月29日向其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兴义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被告虽主张其分得讼争粪坑位置的荒山,但村组将猪圈房及附属粪坑处置给原审原告在先,将猪圈房及附属粪坑所在荒山分给原审被告在后,原审被告并未向原审举证证明其所分得荒山包括猪圈房及附属粪坑所占用的土地。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原审原告向村组购买猪圈房及其附属粪坑是不争的事实,该行为系村集体对其所有财产(猪圈房及粪坑)所作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应当包括猪圈房及其附属粪坑所依附土地用益物权的处分。原审原告基于购买猪圈房及其附属粪坑的行为,而对讼争粪坑所占土地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管理等用益物权,原审被告擅自拆除原审原告所购买粪坑的行为,侵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依法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另对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一节,原审以原审原告未提供粪坑原始原貌依据及损失计算依据,不予支持,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兴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维持该院(2003)黔义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再审诉讼费(鉴定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岑继兴自行负担。原审被告岑继兴不服兴义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岑明卿的诉讼请求。理由:1、“契约”没有双方签名,是不成立的,“在场人”的印章是伪造的,证人证言是岑明卿的三个近亲属出具,法院应该驳回其起诉。2、原告岑明卿提起诉讼,举证责任应该由岑明卿承担,原审将举证责任颠倒由上诉人承担,逻辑混乱。被上诉人岑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1982年土地下户之前,被上诉人岑胜之父岑明卿与上诉人岑继兴系同一村民组村民,该组有两间猪圈房,在其猪圈房坐向左侧有一粪坑。原审原告岑明卿于1982年向该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猪圈房及附属粪坑。在与岑继兴发生争议前,均由岑明卿在管理使用。2003年11月16日,岑继兴将岑明卿管理使用的猪圈一侧的粪坑拆除,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后经所在村、组等调解未果。庭审中,岑继兴认可岑明卿有向组里购买猪圈的事实,但主张发生争议地系集体指定给其的荒山。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岑胜之父岑明卿以100元价格向纳灰村塘子边组购买猪圈房的事实众所周知,20余年来均由其管理使用,上诉人岑继兴在此期间从未对此主张权利。诉讼中,岑继兴及所有的证人均不否认岑明卿购买猪圈房一事,只是强调只买了猪圈的建筑物(由木材及瓦片组成),没有粪坑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但是,粪坑是猪圈房的附属物,根据“主物与从物”的关系,购买了猪圈房,也必然取得了粪坑的所有权。另外,根据“房地一致”原则,岑胜取得了猪圈房和粪坑的所有权,也必然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加之,按照1982年的物价水平及猪圈房、粪坑所在的地理位置及面积,100元钱的对价不可能只是转让猪圈房的木材、瓦片和粪坑,而应当包含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综上,认定粪坑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岑明卿及其继承人岑胜有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岑继兴上诉主张“卖契”是假的,不能推翻该事实。另外,岑继兴主张争议地系村民组指定给其的责任荒山,但并未提交承包手册等相应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岑继兴拆除被上诉人岑胜管理的粪坑作宅基地的行为明显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兴义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费180元,由上诉人岑继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雁 凌代理审判员 谭晓红代理审判员吴俊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刘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