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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连生与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生,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商初字第521号原告马连生。委托代理人寇振磊,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原告马连生与被告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托管原告商铺,被告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欠原告托管费82160元。被告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给原告开具金额为27387元的支票一张用于支付部分托管费,后经原告查证,该支票为空头支票。2014年5月4日,被告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人民来访登记表上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兑现该笔支票。后被告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兑现该张支票,被告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亦未支付原告托管费用。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托管费82160元,被告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托管费中的27387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从被告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潍坊中亚商贸城2211号商铺一处。办理购买手续后,原告将该房产交由被告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管理,双方约定了托管费的计算及支付方式。2014年4月30日,被告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27387元的支票支付托管费时,因帐户余额不足支票未能兑付。2014年5月4日,被告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兑现该支票,如违约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买卖合同、托管协议书、转帐支票、潍坊市人民政府人民来房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托管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应按合同支付原告托管费用。被告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人民来访登记表上承诺兑现本案所涉支票,被告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按所承诺的支票金额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托管费82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托管费中的27387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被告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振刚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陈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丁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