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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沈玉刚与张超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刚,张超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607号原告:沈玉刚,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杜施雷,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峰,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宋涛,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玉刚诉被告张超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玉刚的委托代理人杜施雷,被告张超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涛,证人王某、刘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刚诉称:2014年11月11日9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接受被告的工作指示为被告提供劳务。在从事室内装修过程中,固定踢脚线时被射钉枪伤到眼睛,致眼球穿孔、外伤性白内障,眼部视力基本消失,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仅支付3000元费用,之后一直不闻不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3560.4元(包括医疗费10494.07元、误工费18360元、护理费6094.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95086.27元的70%为66560.4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超峰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工程承揽关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是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在承揽活动中受伤自己有责任,他没有资质,不听别人的劝阻,应该自己承担全部的责任;故应该全部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超峰为了给自己的办公室装修,通过其外甥刘某找到原告沈玉刚,并通过沈玉刚找到王某,两人共同为被告干活,沈玉刚从事油漆、粉刷及购买材料的工作,王某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1月11日9时许,原告沈玉刚在装修过程中,使用射钉枪固定踢脚线时,右眼被射钉枪碰伤,即被送到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眼球穿通伤,于2014年11月16日出院,出��医嘱为建议上级医院就诊,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4012.69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角膜穿孔伤术后,经手术植入人工晶体,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481.48元。2015年4月13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沈玉刚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作出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沈玉刚右眼球穿孔伤术后,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150天,伤后60天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增加营养(以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包括2次住院期间)。为该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沈玉刚身份证所记载的阜阳市颍泉区泉颍办事处白庙行政村现更名为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话录音以及证人证言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是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根据双方当庭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出原告是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办公室的装修提供油漆、粉刷工作以及购买装修材料,工作的时间及场所均为被告指定;被告在该装修中,自认支付了木工王某1900元工钱,支付了接替原告干活的工人600元工钱,故能够认定原告在为被告进行装修工作中,是为了获取工资;综上能够认定原告同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使用木工的射钉枪导致眼睛受伤,自身也存在一定的���错,以自己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是其居住地为居民委员会,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相关损失。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0494.17元有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因原告从事的工作应属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根据鉴定意见书中休息期限为伤后150天的意见,本院支持的数额为101.57元/天×150天=15235.5元;护理费6094.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1300元均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4961.87元,由被告承担70%即59473.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责任,本院以支持4500元为宜,以上合计为63973.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费用,还应当赔偿60973.3元。被告辩称同原告系工程承揽关系、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以及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玉刚所遭受的经济及精神损失60973.3元;二、驳回原告沈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原告程沈玉刚担34.5元,由被告张超峰承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惠琳附一: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二: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12×××8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