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2014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周美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彭某某家财物,价值9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被害人彭某某家,将杂屋后窗户扳开,入室盗得硬盒蓝芙蓉王香烟1包、精品二代白沙香烟1包、老湘潭牌槟榔1包、富贵坊牌槟榔1包、面条2筒、电插板1个、剁辣椒1瓶。陈某某从彭某某家拿取了一个绿色布袋装着上述物品后逃离现场。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槟榔等物品的价值为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5)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办案说明;本院(2014)潭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潭民一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害人彭某某家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明利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周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