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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渭新与梅立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渭新,梅立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457号原告:马渭新。被告:梅立火。原告马渭新与被告梅立火买卖合同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梅立火支付原告马渭新货款3013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0月2日至2011年11月1日,原告马渭新与被告梅立火之间发生新料线买卖业务关系,期间共计发生货款40134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3013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立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渭新货款人民币3013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梅立火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一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