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英灿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灿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英灿,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覃谟伦,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英灿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英灿及其辩护人覃谟伦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9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后,同年4月17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晚,被告人黄英灿通过吴某介绍认识被害人黄某乙。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英灿将黄某乙带到其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区狮子山小区6号三楼租房内,在明知被害人黄某乙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欲与黄某乙发生性关系,后遭到黄某乙的拒绝未得逞。同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黄英灿与吴某开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雪佛兰小轿车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新印村冲湾屯路口接被害人黄某乙及黄梦玲等人来到县城城区解放路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附近路段的一家鸭脖子店吃夜宵。期间,吴某与隔壁桌的几名男青年因口角发生冲突而受伤,被告人黄英灿与黄某乙、黄梦玲及其朋友将吴某送去医院检查,随后又将吴某送回租住屋。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英灿再次将黄某乙带到其租房内,欲与黄某乙发生性关系,遭到黄某乙的反抗,其便将黄某乙抱起丢上床,然后扑到黄某乙的身上,扯掉黄某乙的内衣裤,强行与黄某乙发生了性关系。同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英灿再次与黄某乙在其租房内发生性关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英灿明知被害人未满14周岁,使用暴力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英灿辩称,其不知道被害人黄某乙未满14周岁,其与被害人黄某乙是自愿发生性关系。辩护人覃谟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英灿不知道黄某乙未满14周岁,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初犯,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黄英灿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晚,被告人黄英灿通过吴某介绍认识被害人黄某乙。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英灿将黄某乙带到其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区狮子山小区6号三楼租房内,在明知被害人黄某乙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欲与黄某乙发生性关系,后遭到黄某乙的拒绝未得逞。同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黄英灿与吴某开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雪佛兰小轿车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新印村冲湾屯路口接被害人黄某乙及黄梦玲等人来到县城城区解放路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附近路段的一家鸭脖子店吃夜宵。期间,吴某与隔壁桌的几名男青年因口角发生冲突而受伤,被告人黄英灿与黄某乙、黄梦玲及其朋友将吴某送去医院检查,随后又将吴某送回租住屋。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英灿再次将黄某乙带到其租房内,欲与黄某乙发生性关系,遭到黄某乙的反抗,其便将黄某乙抱起丢上床,然后扑到黄某乙的身上,扯掉黄某乙的内衣裤,强行与黄某乙发生了性关系。同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英灿再次与黄某乙在其租房内发生性关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黄某甲报案称,其女黄某乙于2014年7月1日晚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狮子山社区6号出租屋内被黄英灿强奸。2、户籍证明证实,黄英灿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黄某乙,女,2001年11月5日出生,案发时未满14周岁。3、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7月5日,黄英灿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传唤到案。4、人身检查、提取生物样本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5日,民警和法医依法对黄英灿人身进行检查,发现其左手手臂处有一2.0cm×0.5cm的抓痕;左手手背处有一3.0cm×1.0cm的抓痕。检查时同时提取了黄英灿的血样及阴茎擦拭物各一份。5、疾病证明证实,黄某乙的外阴发育正常,未见出血、红肿、新鲜擦伤、裂痕淤血等,查处女膜约3点钟处见一陈旧性裂痕约0.1cm,未内诊。6、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1)标记为1号检材的被害人黄某乙左右手手指指甲擦拭物一份,检出一女性基因型,所检出的女性基因型上述16个基因座的基因型与标记为10号检材的被害人黄某乙指血一份所检出的上述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2)标记为2号检材的黄英灿阴茎擦拭物一份、标记为5号检材的案发现场卫生间塑料桶内黑色内裤可疑斑迹剪片一份、标记为7号检材的案发现场床单上可疑斑迹剪片一份、标记为8号检材的案发现场床单上可疑斑迹剪片一份,均检出一男性基因型,所检出的男性基因型上述16个基因座的基因型与标记为11号检材的黄英灿指血一分所检出的上述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3)标记为3号检材的案发现场卫生间塑料桶内棕白色内裤可疑斑迹剪片一份、标记为4号检材的案发现场卫生间塑料桶内蓝黑色白内裤可疑斑迹剪片一份、标记为6号检材的案发现场卫生间塑料桶内女式外衣可疑斑迹擦拭物一份、标记为9号检材的案发现场床单上可疑斑迹剪片一份,均未检出基因型。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黄英灿辨认,指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狮子山小区6号其住所就是其与黄某乙发生性关系的地点;(2)黄英灿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指出8号相片上的女子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8号相片上的女子是黄某乙;(3)黄某乙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7号相片上的男子就是强奸其的男子,7号相片上的男子是黄英灿。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狮子山小区6号三楼东侧的301号房内。进入房内大门南侧为前厅,前厅东侧由北向南依次是卫生间和厨房。前厅南侧是一个房间。进入卫生间靠西墙角处有一个塑料桶,靠东墙处摆放有一个绿色的塑料桶。在绿色的塑料桶内有4条男式外裤,4件男式外衣,3条男式外裤(已提取)和一件粉红色女式外衣(已提取)。进入前厅南侧的房间,靠北由东向西依次摆放有一张床和一张电脑桌,电脑桌上有电脑等物品。电脑桌南侧有一张电脑椅。床上有一张棕色、橙色、灰色条状相间的床单,床单上有两处可疑斑迹(已提取),移开床单见一张垫被,垫被上有一可疑斑迹(已提取)。9、证人黄某甲、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上午,其夫妇从广东回到家中听其家人讲其女黄某乙已经两晚没有回家,后其夫妇二人到处去找都找不见。次日其夫妇通过吴某得知黄某乙可能与他的一个龙岸朋友一起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狮子山脚下的承租房里。后其家人由吴某带路在他的龙岸朋友的承租房里找见黄某乙。回到家后黄某乙讲她被吴某的龙岸朋友强奸。同年7月5日黄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证实案发时黄某乙12岁,在四把镇大新小学读6年级。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底的一天,其和黄英灿开电动车去四把镇新印村冲湾屯接黄某乙、黄梦玲及另外一个不知名的女孩,后一起在县城城区吃夜宵,期间其告诉黄英灿黄某乙系其表妹,现在四把镇新印村铁道口旁边的小学读六年级,有13、14岁这样。过得两天,其和黄英灿再次去接黄某乙、黄梦玲及另外一个不知名的女孩到县城城区吃夜宵,期间其被人打伤。当晚黄某乙去黄英灿住处住。几天后黄某乙的父亲叫其带黄某乙的家里人去黄英灿住处找到黄某乙。同时证实,其听黄英灿讲黄某乙在他的住处住了三天,期间黄英灿喊黄某乙回家,她不回,喊她去参加小学毕业考试她也不去,她担心回去挨她爷爷打。1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9日22时许,其表哥吴某与黄英灿及他们的一个朋友三人骑二辆电动车到其屯搭其和黄永婵、黄梦玲一起去县城玩。次日凌晨1时许,其不想回家就对吴某讲其住他那里,让他去黄英灿的承租房住,但吴某讲他的房东不给外面的人住,于是其就决定去黄英灿的承租房住。当晚黄英灿的朋友住客厅,其没有地方睡了就与黄英灿一起睡他的房间,两人共一张床。躺下没多久黄英灿就问其是否愿意做他的女朋友。其答应做他的女朋友后,黄英灿就抱其亲吻,接着想脱其衣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不想与黄英灿发展这么快就不给他脱其衣服。次日7时许,黄英灿送其回家,回家前因其手机没有电就问黄英灿要了一部手机来用。2014年7月1日23时许,黄英灿开小车和吴某到其屯接其和黄永婵、黄梦玲去县城玩,之后黄英灿请其等人到国税局旁的“龟苓膏王”吃东西。期间吴某与隔壁桌的几名男青年因口角发生冲突受伤,黄英灿与其、黄梦玲等人将吴某送去医院检查,随后又将吴某送回承租房。次日凌晨3时,其到黄英灿的承租房住。到黄英灿的承租房后,其坐在电脑桌前,黄英灿就起身将电脑椅子转向床铺,拉其到床边挨其坐下,接着伸手摸其胸部,其急忙用力甩他的手,然后跑到房门处想开门跑出去,但房门是内锁着的开不得,黄英灿就跑过来将其抱起丢到床上,然后整个人压在其身上,其就用力挣扎,并说:“你起来咩,你是男的,我是女的,男女有别。”黄英灿讲:“有什么分别,你这种女的天天跟男的出来玩,还有什么分别?”黄英灿边说边将其连衣裙向上翻开脱掉,其急得哭起来说:“我还是小学生,今年才12岁,你不要动我好咩!”黄英灿又讲:“小学生又怎么样,你不是也和男人出来玩吗!”讲完黄英灿将其内衣和短裤都扯掉丢在床上,边脱自己的裤子边强吻其嘴巴和乳房,其用手抓黄英灿的左手手掌背,抓出几道痕来,同时还用脚踢黄英灿,黄英灿被抓后威胁其讲:“你还抓我,一下子我就掐死你!”其听后害怕就不敢再抓,接着黄英灿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其阴道,抽插十多分钟后射精在其阴道外,射精完后黄英灿就抱其睡。因其之前已自愿与一名网友发生过一次性关系,这次被黄英灿强奸下身就不出血。当天早上其起来后,因打不开房门就不出去。之后黄英灿就不锁房门,其害怕被其爷爷打不敢回家,一直住在黄英灿的承租房里。同月3日5时许,黄英灿想与其发生性关系,因黄英灿承诺娶其为妻,其就没有拒绝,两人又发生了一次性关系。12、被告人黄英灿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6月29日21时许,吴某喊其到四把镇新印村冲湾屯路口接三个妹仔来东门耍。在耍的过程中其知道一个妹仔叫黄某乙、一个叫黄梦玲、还有一个不记得名字了。当晚12时许,黄某乙因怕时间太晚回家被她爷爷骂就不回家,去其承租房住。后其与朋友送黄梦玲和那个不记得名字的妹仔去坐出租车回家。其和朋友回来后就与黄某乙三人一起到东门镇狮子山社区6号其承租房,其朋友睡在客厅,其和黄某乙睡在房间的床上。其问黄某乙是否愿意做其女朋友,黄某乙答应做其女朋友,两人在床上就抱在一起接吻,当其摸到黄某乙的腰部时,黄某乙以为其要脱她的衣服就不给脱,并讲不想发展这么快,后来其就不强求,抱着黄某乙一起睡到天亮。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其送黄某乙回家,离开之前黄某乙讲她没有手机用,其就给了一部手机给她。2014年7月1日晚上,其和吴某开车去接黄某乙、黄梦玲及一个不知道名字的妹仔到东门玩。吃完夜宵后其等人在东门镇国税局附近与几个男青年因口角发生冲突,吴某被打伤。因当时已很晚,黄梦玲和那个不知道名字的妹仔就坐车回家,其帮吴某要药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其和黄某乙回到其承租屋。后其与黄某乙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之后黄某乙怕她家人骂不想回家。同月3日凌晨3时许,其和黄某乙又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同月4日中午13时许,吴某带黄某乙的家人到其承租屋找见黄某乙后带她回家。同时证实其知道黄某乙是在校学生。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英灿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明知是未满14周岁的黄某乙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英灿犯强奸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英灿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英灿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英灿不知道被害人黄某乙未满十四周岁,经查,被告人黄英灿知道被害人黄某乙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语言在案佐证,故对被告人黄英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英灿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英灿与被害人黄某乙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经查,从被害人黄某乙陈述其被被告人黄英灿强奸的过程看,其陈述符合其年龄特征的认知能力,且有被告人黄英灿的手被抓伤的事实佐证,故对被告人黄英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英灿适用缓刑,因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黄英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英灿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银景可人民陪审员 银 川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永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