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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外号“章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2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5月11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湘宁,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早6时许,被告人章某某驾驶湘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冷水滩区方向往零陵区萍州路红绿灯方向行驶,行至零陵区南津北路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门路段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将步行横路的行人欧某某撞到,造成车辆受损、欧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章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欧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章某某积极采取救助措施,并主动到零陵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章某某及其妻子霭某某共同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欧某甲、欧某乙医药费等损失共6.5万元,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被告人章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蓝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自愿于2016年5月30日前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分别赔偿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1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单;证人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机动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以致发生车辆受损、被害人欧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章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某在事发后积极采取救援措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另因被告人章某某及妻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文林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蒋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