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静诉被告王红、贵州华宇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王红,贵州华宇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吴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庆隆,福泉市牛场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委托代理人潘斌,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华宇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兰,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静诉被告王红、贵州华宇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隆,被告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斌、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王红雇佣原告在鸿兴不锈钢门面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2014年11月25日,被告华宇公司为被告王红运送玻璃到凯里开发区香山别苑小区。在被告王红的安排下,原告与另一雇工先前行往卸货点下玻璃。当车停下打开车厢栏板时,原告与一同前去的雇工开始下货,先从车厢边上下走两块小玻璃,然后返回车厢边准备抬下第三块玻璃时,由于停车位置不当,车身倾斜,车上的玻璃突然顷刻滑落下来,全车玻璃砸在原告身上,将原告整个身体完全掩埋,造成原告当场受伤。被告华宇公司负责人到现场后只关心其玻璃,对原告伤情不管不问,半个小时后,被告王红的丈夫赶到现场,原告被送往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2、3右侧横突骨折。3、左手皮肤多处擦伤。4、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入院后进行了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手术,于2015年1月4日出院。医师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3个月。2、适度合理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3、定期复查X线。4、不适随诊。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用5万余元,其中被告王红垫支37400元。原告出院后,即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现被告尚未赔偿原告医疗费:15209.5元(全部费用52609.5-37400元);误工费:13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40天加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共计130天);护理费:6000元(150元×4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营养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后期手术费用20000元;出院后休息3个月的生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3709.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红存在雇佣关系,依法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宇公司缺乏安全意识,将车停放于斜坡处下货,导致发生安全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手术费等共计人民币7370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疾病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3、入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出院小结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5、医学影像报告单、心电图、检验报告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6、费用清单复印件(当庭提交),拟证明原告住院的费用情况。7、医疗发票复印件(当庭提交),拟证明原告治疗共花费52609.5元。被告王红辩称:1、我给华宇公司购买玻璃都是由该公司送货上门,交货后我付款的交易方式。这次送玻璃是华宇公司第二次给我送货。第一次送是2014年5—6月份,当时运送玻璃的驾驶员与第二次发生事故的驾驶员不是同一人,二次车辆停靠的位置也不是同一位置。第一次车辆停靠的位置是平坦的马路,而第二次即2014年11月25日华宇公司只派一位工人(驾驶员)送玻璃,由于人员少,我的两个员工才帮该公司卸货,且车上共有50多块玻璃,其中我的玻璃只有9块,导致此事故发生主要是华宇公司疏于管理,其指派的员工把车停在斜坡靠右的公路上,导致车辆处于倾斜的位置,而车上的玻璃也同样倾斜。华宇公司送货工人解开捆绑玻璃的绳索后,玻璃的受力全部向下倾,驾驶员则用手抵住玻璃,后因玻璃向下倾斜的重力太大,其无法支撑,他在没有发出任何警示的情况下,放开双手跑开,车上玻璃倾泄而下,导致在车下接玻璃的吴静受伤。送玻璃的车辆也是该公司的车,送货工人(驾驶员)也是华宇公司员工,华宇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华宇公司承担。2、此事故发生后10多分钟,华宇公司一李姓负责人赶到事故现场后,没有把受伤的吴静送到医院抢救治疗,直到30分钟我丈夫到事故现场才把吴静送到医院抢救治疗,该负责人在现场对我丈夫说,他们公司有过错,并承诺要支付费用,但后来并未支付吴静一分钱医疗费,我共支付吴静37742元医疗费和1300元生活费。从吴静受伤至今,华宇公司未支付吴静的医疗费,致吴静后期伤情加重,这部分的责任也应由华宇公司承担。3、2014年11月25日即伤害发生之日,华宇公司给我送的是9块玻璃,事故发生后,我的玻璃损坏了7块,于是在2014年12月23日,华宇公司又重新给我补送了7块玻璃,因为玻璃的损坏是公司造成,所以公司才补送。玻璃的损坏既然是公司造成的,那么玻璃在损毁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应由公司承担责任。4、本案中吴静是成年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卸载玻璃的危险性应该有一定的预知,也应有一定的防范意识,事故的发生,吴静有一定的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吴静起诉要求赔偿费用过高,部分赔偿数额没有证据佐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应当给予支持。被告王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王红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王红经营不锈钢加工。3、医疗票据复印件,拟证明王红垫付给吴静医疗费37742元。其中州医院支付37400元,开发区医院支付321元。4、收据复印件,拟证明王红支付吴静生活费1300元。5、发货单复印件,拟证明王红购买华宇公司的玻璃是送货上门,即上货、卸货都是华宇公司负责。6、U盘视频,拟证明华宇公司的过错导致此次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华宇公司辩称:1、原告认为华宇公司的停车位置造成玻璃滑落也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原告这一陈述不能成立。因华宇公司司机的停车位置,是根据王红所派人员要求停放的位置进行停放。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华宇公司的司机按照要求将车停放,不存在任何过错,华宇公司不能因此承担赔偿责任。2、华宇公司对原告没有法定赔偿义务。原告不是华宇公司雇佣人员,也不是华宇公司安排原告装卸玻璃,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法定赔偿义务。原告是王红的员工,王红应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在工作中所受的人身损害由工伤保险部门承担。3、根据行业惯例,华宇公司将货物送至凯里开发区香山别苑后,是由王红负责派人卸载车上的玻璃,卸载过程中的风险是王红承担。原告陈述可以印证确实是由王红负责卸载玻璃这一事实。且按常理推断,假如双方约定的是华宇公司送货上门,并负责卸货,王红就没有必要派人前去卸货,因此,王红的辩解不符合常理。4、造成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没有经过岗前培训,在卸货时忽视了两块玻璃之间吸力,在卸货时强行用手从玻璃上方拉玻璃引发玻璃滑落,属于原告吴静操作不当所引起意外事故,而不是华宇公司司机操作不当所引起,华宇公司的司机不存在任何过错。5、本案中,华宇公司的司机职责就是开车将玻璃送至香山别苑,卸载玻璃责任是王红承担。原告在受王红指派为王红卸货时,华宇公司司机为了防止王红的工人在卸货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无偿为王红工人在卸货过程中提供帮助,王红的工人并未拒绝。且在视频中可以反映华宇公司的司机在一个人帮忙护住玻璃时,并未有任何过错,而是在吴静不当操作时所造成意外事故发生,华宇公司的司机在这一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假如华宇公司的司机在这一过程中有过错,那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由王红承担赔偿责任。6、从原告的起诉状中陈述以及所列被告,本案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同一案件处理。华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华宇公司为被告王红运送玻璃到凯里开发区香山别苑小区。被告王红安排其雇工原告等二人前往卸载玻璃。车辆停下打开车厢左栏板,华宇公司司机解开捆绑玻璃的绳索后,用双手撑住玻璃,原告与一同前去的雇工开始卸货,当原告准备卸第四块玻璃时,车上的玻璃侧倾倒下,将原告压倒地上,致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1、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2、3右侧横突骨折。3、左手皮肤多处擦伤。4、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入院后进行了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3个月。2、适度合理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3、定期复查X线。4、不适随诊。同时查明:1、原告与被告王红系雇佣关系。2、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出院,住院共计40天,期间共计医疗费52609.5元,其中,被告王红支付37400元,原告支付15209.5元。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红支付1300元生活费。4、被告华宇公司司机将车辆斜停放于下坡路段,至车上玻璃重心斜倾,需用人支撑。4、车上运载的玻璃共计50余块,其中9块系被告王红购买,其余系他人购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红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卸载玻璃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红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在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红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被告王红应先承担垫付责任,之后,由过错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华宇公司司机将运载玻璃的车辆斜停放于小区下坡路段卸货,车上玻璃重心斜倾,导致原告在卸载玻璃时玻璃侧倾倒下,将原告压伤,被告华宇公司司机停车卸货时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到安全责任,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华宇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华宇公司称车辆停放的位置是应被告王红所派人员要求,但没有证据佐证,对方也不予认可,应由被告华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或缺乏依据,应予调整。被告华宇公司应赔偿的各项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15209.5元。2、误工费,原告与被告王红共同认可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住院40天,根据医嘱,卧床休息时间按90天计,即误工费=2600元÷30天×130天=11267元。3、护理费=28437元(2014年贵州省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40天=31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天=3200元。5、营养费=80元×40天=32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缺乏依据,但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7、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缺乏依据,但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8、原告主张出院后休息3个月的生活费4500元,因已支持原告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费,该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万元缺乏依据,待原告后续治疗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缺乏残疾鉴定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应赔偿的费用共计369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华宇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6992.5元。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贵州华宇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吴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