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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齐×2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2,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齐×4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2,女,1940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张毅,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寅铸,男,1974年6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4,男,1960年4月7日出生。上诉人齐×2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26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齐×2诉至原审法院称,齐×1是国家国内贸易局的正局级干部,于1994年5月30日去世,其妻杜×于1994年2月16日去世。齐×1和杜×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齐×3,女儿齐×2。齐×3现已去世,其生前育有两子一女,分��为儿子齐×4、齐×5,女儿齐×6。齐×1生前承租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03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我于1985年与父亲齐×1搬到涉案房屋居住,直至齐×1去世后我与儿子还在该房住。2001年3月30日,齐×4和国家国内贸易局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国家国内贸易局于2000年12月被撤销,故签约时该局已没有缔约的主体资格了,上述《房屋买卖契约》应为无效,且合同也未经承租权变更,不符合规定。2012年9月我曾起诉国家粮食局和齐×4,当时我知道国家国内贸易局撤销之后涉案房屋的大产权已经划归国家粮食局,故以国家粮食局作为被告。后查明国务院办公厅于1998年6月18日将国内贸易部改组为国家国内贸易局,2000年9月国家国内贸易局撤销之后有关行政职能及资产并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3年3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不再保留,其部分职能划归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当时法院以这是两个主体,起诉国家粮食局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我的起诉。我认为国家国内贸易局与齐×4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应属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1年3月30日国家国内贸易局与齐×4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诉讼费由国资委和齐×4承担。国资委辩称:国家国内贸易局于2000年被撤销,该局原商业口的宿舍房产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中心接管。2001年9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局与国家粮食局机关服务局签订《资产、人员划分协议书》,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18套房屋为粮食产权宿舍,故齐×2不应起诉我委。齐×4辩称:涉案房屋最初是我爷爷齐×1承租的,后来由我购买,不同意齐×2的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2001年9月13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局与国家粮食局机关服务局签订的《资产、人员划分协议书》,本区×××楼25套宿舍中,18套划归国家粮食局,剩余7套归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局所有。经法院询问,齐×2亦认可本案所涉房屋包含在划归国家粮食局的18套房屋内。综合上述情况,涉案房屋不属国资委管理或支配,现齐×2起诉国资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裁定:驳回齐×2的起诉。裁定后,齐×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齐×2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与齐×4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是国家国内贸易局,现该局已撤销,我认为应由其行政管理职能承继的主体国资委作为诉讼相对方;《资产、人员划分协议书》系内部关于房产、人员分割和分配的协议,对外无公示效力,不能以此为依据裁定驳回我的起诉。���资委和齐×4均表示同意原审裁定。本院对在案事实进行如下描述:2001年3月30日,卖方国家国内贸易局与买方齐×4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协议约定将坐落在北京市原宣武区×××303号房屋,以1997年成本价出售给齐×4。本案诉讼中,国资委提交了一份《资产、人员划分协议书》,载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局与国家粮食局机关服务局协议1982年前粮食的宿舍(含楼、平房)全部划转国家粮食局(见附件2),新商业宿舍除新文化街127号院之外,其余为商业机关服务局所有。其中附件2粮食宿舍明细表列有西便门1#楼18套。国资委表示这18套房屋依据协议是“粮食产权宿舍”,本案涉案房屋就属于上述范围内的资产。对此齐×2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资产、人员划分协议书》、《房屋买卖契约》、授权书、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认为:在案《房屋买卖契约》的缔约主体系国家国内贸易局与齐×4,现国家国内贸易局已撤销。依据2001年9月13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局与国家粮食局机关服务局签订的《资产、人员划分协议书》,北京市原宣武区×××中有18套房屋系划归国家粮食局之资产。国资委主张,涉案房屋就属于当时划归国家粮食局的资产范围;齐×2对此表示认可。故涉案房屋不属于国资委管理或支配范围,现齐×2起诉国资委,依据不足。综上所述,齐×2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珊代理审判员 马兴��代理审判员 陈 雨 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