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9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与高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高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9046号原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伟,湖北佳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晓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野、绥中县汇金运输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绥中县汇金运输车队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伟与被告高野、永安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高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4时许,原告司机毕强驾驶属原告所有的鄂A×××××号、冀A×××××挂号半挂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下行77.5公里处,与被告高野驾驶的辽P×××××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挂车及车上所载商品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原告的各项损失车(商品车)损费148321元、修理费1893元、鉴定费530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156514元,由被告赔偿110159.8元;判令被告永安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70%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野辩称:辽P×××××号大货车属本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辽P×××××号大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由本被告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评估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但对评估鉴定中的补偿费用11095元不认可;原告请求的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修理费未经评估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毕强系原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的司机。2012年9月1日4时30分许,被告高野驾驶属其所有、登记在绥中县汇金运输车队名下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行驶至77.5公里处时,左侧刮撞到毕强驾驶属原告所有的鄂A×××××号、冀A×××××挂号乘龙牌半挂车,造成鄂A×××××号、冀A×××××挂号车所载商品车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原告的商品车损失由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评估鉴定,总损失价值为148321元,其中包括补偿费用11095元;支出鉴定费5300元;该分局对补偿费用作出说明,补偿费率的确定是因商品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价格鉴定人员在武汉汽车销售市场的综合调查认为为5%,补偿费用为重置全价(221900元)的5%即11095元,并考虑到商品车在修复后的实体性贬值。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被告高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毕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查明,辽P×××××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被告高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毕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被告高野承担70%的民事责任,毕强承担30%的民事责任;属被告高野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并依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关于原告提供的评估鉴定结论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关于原告请求的商品车损失费,本院以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评估鉴定的148321元扣除补偿费用11095元确认,即137226元;原告主张商品车损失费中的补偿费用无法律依据,且被告永安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5300元,本院凭票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修理费1893元,未经评估鉴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商品车损失费137226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3822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3622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5358.2元;原告的损失评估费53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10元;被告永安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评估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因该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商品车损失费137226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3822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3622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5358.2元。二、原告的损失评估费53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10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永安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1068.2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自行担负376元,由被告高野担负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