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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管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贾凤春、王泽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贾凤春,王泽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管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东天光路热电小区一号楼。法定代表人徐保政,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凤春,女,1956年6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原审被告王泽龙,男,1981年2月16日生,汉族,项目部负责人,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凤春、原审被告王泽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立管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1、上诉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长春市宽城区东天光路热电小区一号楼,原审被告王泽龙的住所地在长春市经开区中海水岸春城19栋8单元306室,依据法律规定,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原审裁定认定双方有协议管辖的约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协议管辖约定。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立管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设立的项目部签订了《建材(二、三类)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虽然上诉人没有直接与被上诉人签订,但该合同有上诉人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王泽龙签字盖章,虽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并不影响该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该协议管辖条款对上诉人有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管辖条款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按照双方管辖协议约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惠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