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十村民小组与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村民小组,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十村民小组,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徐清华,系该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十村民小组。负责人徐解成,系该组组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郑志晖,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继松,系该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朱文登,系宁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原审第三人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法定代表人文沙宁,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志,系该林场场长助理。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十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5)宁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同年4月21日,原审法院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下午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徐清华,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十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徐解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欧阳凌、徐永发,被上诉人宁远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继松、朱文登,原审第三人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9月15日为原审第三人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颁发宁远县(2011)国划拨字第100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审查明:1992年9月22日,第三人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因经营需要,与宁远县桐山乡鸟立塘村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宁远县桐山乡鸟立塘村82.353亩山林地用于果园开发,四至范围为东以水沟为界(包括水沟),南以靠炸药仓库的小路为界,西以界石为界,北以护林站的围墙为界,其中包括原告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十村民小组和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七村民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銮头岭的37.046亩林地。协议约定以每亩3300元的补偿费一次性补偿原告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十村民小组和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七村民组122251.8元,补偿款于1992年11月30日由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民委员会干部领取。第三人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交纳了农林特产税、征收土地管理费、规划费等费用。1992年11月17日,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城管书字第83号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1992年11月2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92)政土字第339号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土地被征用后,第三人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因种种原因未进行果园开发而建设了办公楼、宿舍和用于培育林木幼苗。2011年3月14日,根据国家和湖南省有关文件精神,宁远县人民政府以宁府阅(2011)3号会议纪要确定划拨第三人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所征用土地用于林场危房改造。第三人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在办理了相关建设用地规划手续后,于2011年9月6日就危房改造的10650平方米用地向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并提供了国家林业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林计发(2009)135号关于做好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有关工作的通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林业厅、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湘发改农(2010)1043号关于下达我省林业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2010年第一批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宁远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宁远县人民政府宁府阅(2011)3号关于九嶷山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宁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发改投资(2011)39号关于九嶷山国有林场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的批复等文件。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查后,于2011年9月15日为第三人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颁发了宁远县(2011)国划拨字第100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14年1月12日,原告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十村民小组以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非法为第三人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在本案中,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銮头岭的37.046亩林地原系原告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十村民小组和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但该地于1992年被征用,并经宁远县人民政府和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转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作为第三人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的果园开发用地,此后因种种原因第三人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未进行果园开发,2011年3月14日,根据国家和湖南省有关文件精神,宁远县人民政府以宁府阅(2011)3号会议纪要确定划拨第三人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所征用土地用于林场危房改造。第三人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在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手续后,2011年9月15日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颁发了宁远县(2011)国划拨字第100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对原告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十村民小组认为“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十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十村民小组负担。宣判后,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十村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十村民小组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不具备征地的主体资格;2、原审第三人征地的程序违法;3、原审第三人与鸟立塘村委会于1992年9月22日签订的征地土地协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林地经营权、使用权和所有权。故请求撤销原判决及被上诉人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宁远县(2011)国划拨字第100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确认原审第三人与鸟立塘村委会1992年9月22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宁远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1992年9月22日,原审第三人因经营需要,经与鸟立塘村委会协商一致,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签订协议时有县林业局代表、原桐山乡政府代表、鸟立塘村组干部和群众代表31人参加,该征地行为经宁远县人民政府报经零陵地区行署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于1992年11月20日以(92)政土字第339号《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批准征用桐山乡鸟立塘村118.243亩荒山供第三人用于生产经营,第三人依照协议约定付清了全部征地补偿费,讼争土地的性质已转为国有。2011年,根据中央文件精神,全国启动林场危旧房改造,宁远县人民政府以宁府阅(2011)3号会议纪要确定划拨上述征用土地给原审第三人,用于林场危旧房改造,并要求相关部门做好配合工作。答辩人据此经法定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为原审第三人办理了宁远县(2011)国划拨字第100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因鸟立塘村118.243亩荒山已被征收,属于国有土地,答辩人的颁证行为与上诉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上诉人认为征地协议无效,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且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的答辩意见与宁远县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审查,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銮头岭的37.046亩林地原系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十村民小组和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但该地已于1992年被征用,征地补偿款已全部付清,其土地性质也已随之转变为国有土地。2011年3月14日,根据国家和湖南省有关文件精神,宁远县人民政府以宁府阅(2011)3号会议纪要确定划拨上述部分征用土地给原审第三人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用于林场危房改造。在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手续后,被上诉人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9月15日为原审第三人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颁发了宁远县(2011)国划拨字第100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原审第三人不具备征地的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征地的程序违法;原审第三人与鸟立塘村委会于1992年9月22日签订的征地土地协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林地经营权、使用权和所有权”的上诉理由,针对的均是征地行为,因征地行为发生在1992年,至今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二十年最长保护期,且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审第三人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征地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十村民小组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跃兵审 判 员 周文静代理审判员 王焕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