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x与被告钱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刘x,男,1989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x,女,1990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与被告钱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苏与被告钱x委托代理人卢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日举行婚礼。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月,因为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把被告送回娘家。半个月后原告去接被告,但是被告的父母让被告躲起来不与原告见面。后来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均无法联系到被告。2014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中寻找被告,被告的母亲让媒人告诉原告,让原告不要再等被告了。现在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两年,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钱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郑州市农贸市场长期经营熟食生意,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被告的嫁妆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因为原告对被告态度冷漠致使被告身心憔悴。加之被告需长期服用药物,维持治疗,并因此欠下了大笔医疗费用,故原告应当共同承担该欠款。被告在婚后患有精神病并到医院治疗,造成被告现在生活困难,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嫁妆有海信牌电视机一部、小天鹅牌洗衣机一部、6条被子(其中有一套四件套床上用品)、茶瓶一个、茶盘一个、茶杯6个、台灯一个、皮箱两个、运动鞋一双、红皮鞋一双、旗袍两件。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患有疾病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方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被告的嫁妆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患病需要治疗,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当给予适当帮助。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故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钱x离婚;原告刘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被告钱x的嫁妆��还给被告;原告刘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钱x经济帮助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瑞生陪审员 范增录陪审员 朱全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