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X珍与被上诉人闫X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X珍,闫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珍,女,194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伟枫,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劲峰,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上海市闵行区,系闫X珍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X,男,193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会军,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上诉人闫X珍因与被上诉人闫X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4)回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X珍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枫、田劲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涛、闫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攸攸板镇小府村已故村民闫世旺(1904年6月22日出生)与其妻樊世华育有四子女,其中长子与长女闫玉清已过世,现有次子闫X、次女闫X珍在世,即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另查明,本案诉争院落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小府村4-01-19-12(原呼郊西菜园乡小府村)的土地使用者以及在该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闫X。闫X珍于2014年6月10日起诉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闫X珍为攸攸板镇小府村原4号院的共同共有人,占1/4份额;2、判决闫X将闫X珍继承父母遗产份额的1/3给闫X珍。庭审中,闫X珍变更其诉讼请求:1、原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闫X珍享有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小府村原4号院(地号:4-01-19-12)及土地上房屋的5/12份额”;2、撤销原起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闫X珍主体是否适格,闫X珍、闫X之间是否为兄妹关系,闫X珍是否是与被继承人具有亲属关系或扶养关系的法定继承人。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闫X珍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虽闫X对其与闫X珍之间的身份关系予以否认,但是通过闫X珍向法庭提交攸攸板镇小府村村委会证明、攸攸板镇派出所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确定闫X珍、闫X系小府村原村民闫世旺的亲生子女。故闫X珍主体适格。关于本案其他继承人的问题,闫X珍述称闫世旺长女闫玉清已过世,并育有二子,通过闫X珍告知的闫玉清二子的联系方式与该二人多次联系,二人均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其继承权人主体资格予以证明,后经前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派出所调取证据,无法查询到闫世旺与闫玉清的相关户籍信息。因通过各种途径无法对闫玉清的继承人相关信息予以查证,故对于闫玉清是否有继承人的事实无法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闫X珍诉称被继承人闫世旺于1987年过世,闫X援用诉讼时效抗辩,认为本案已过继承法规定的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闫X珍的诉讼请求,《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若闫X珍诉请内容成立,则闫世旺去世后,其遗产一直未被进行分割,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的意见,可按析产案件处理。故如果闫X珍诉请内容成立,闫世旺的遗产一直未进行分割,尚归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的确权主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闫X珍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闫X主张闫X珍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闫X珍诉称基于其身份关系享有攸攸板镇小府村原4号院及地上房屋的5/12份额,闫X珍对其诉讼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闫X珍申请证人闫杰出庭作证,并向法庭出示了其他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诉争院落及房屋是在闫世旺原有院落及房屋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经依法调取呼和浩特市产权市场管理档案馆及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回民区分局保管的土地及房屋相关档案证据,以及闫X向法庭出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证据均能够证明闫X系诉争院落及院落上所建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及所有权人的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之规定,对于闫X系本案诉争院落及房屋合法权利人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闫X珍诉请基于其身份关系享有攸攸板镇小府村原4号院及地上房屋的5/12份额的主张通过现有证据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闫X珍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闫X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闫X珍承担。闫X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继承是否开始或是否已分割完毕等继承事实不作任何审查认定,片面依据存在严重瑕疵的证据,错误的将本属共有的诉争院落认定为闫X所有。闫X提供的权属证书是根据产籍档案办理的,档案资料的真实与否取决于申请人办理产籍档案时提供的证明材料。闫X之所以被确定为权利人,来源于一份小府村村委会证明,闫X珍庭审中提出该证明的虚假所在:其一、该证明的批建时间为1970年,当时村民自治组织不叫村委会;其二、该证明的出具时间为1992年8月21日,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村委会无权批准占空闲地建房,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故基于此办理的产籍档案和权属证明是违法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闫X珍的诉讼请求。闫X答辩称,一、依据闫X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诉争院落以及房屋属于闫X所有;二、物权凭证是房屋物权的唯一合法凭证,闫X持有的两份凭证是经过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政府核发的,效力合法有效,具有排他性,证明力优越;三、闫X珍所称产籍档案仅凭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事实,通过调取相关证据证明,加盖的是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办公室印章,是经过区级人民政府同意的,故物权凭证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闫X珍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闫X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宅基地来源证明,拟证明该证据是涉案院落登记档案中唯一的证据,同时系虚假证明,违法出具,依此作出的闫X为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与事实不符;证据二、涉案院落南邻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53年)附三张图表、涉案院落南邻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在1953年土改时,不动产登记是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为共有人,故涉案院落即是闫世旺在土改时分得的院落。闫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闫X提供的证据经过了行政机关的确认,而该证据与政府的确权矛盾,无证明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了闫红小北面的地是闫X的,与闫X提供的证据完全吻合。闫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产权产籍档案,其中包括土地申请书、土地申报证明书、四邻具结证明书等,拟证明闫X提供的物权凭证不是闫X珍所说的单凭村委会证明就办理的。闫X珍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物权凭证并不像闫X所说的具有绝对的排他性,闫X珍可以通过证据推翻。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闫X珍是否享有诉争院落及地上房屋5/12的份额。闫X珍所提供涉案院落南邻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53年)附三张图表以及涉案院落南邻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系其父亲闫世旺所留遗产,故其所称享有诉争院落及地上房屋5/12份额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土地及房屋相关档案证据以及闫X所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闫X系诉争院落及地上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及所有权人,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闫X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闫X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平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子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