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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再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尤瓦斗、杜国宾与登封市宣化镇岳窑新建煤矿、赵海涛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尤瓦斗,杜国宾,登封市宣化镇岳窑新建煤矿,赵海涛,登封市东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国电能源东兴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再终字第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尤瓦斗。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国宾。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宣化镇岳窑新建煤矿。法定代表人赵海涛,该矿矿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海涛。委托代理人史金峰,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东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松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继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国电能源东兴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尤瓦斗、杜国宾与登封市宣化镇岳窑新建煤矿(以下简称新建煤矿)、赵海涛、登封市东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河南国电能源东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赵海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发回重审。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尤瓦斗、杜国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尤瓦斗、杜国宾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31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瓦斗及其与杜国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浩,赵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金峰,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继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瓦斗、杜国宾起诉称:赵海涛在经营新建煤矿过程中出现了许多矛盾,赵海涛为了自身利益,请求其鼎力相助,其随赵海涛5年来一起多方呼吁,并多方为他筹措费用,其还代表赵海涛出席法院开庭审理,同矛盾方谈判,终于使赵海涛的利益得到了维护。2004年7月2日赵海涛立下合同,从煤矿生产原煤中为其提取劳务费。2005年春节期间,赵海涛看煤矿利益已有保障,按吨提取劳务费数额太大,就又提议一次性为其补偿劳务费200万元。现在赵海涛已将新建煤矿整体以1680万元价格转让给他人,在煤矿转让情况下却一直对其五年来付出的巨大劳动报酬不予支付,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补偿款2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查明:赵海涛经营新建煤矿期间,由于与他人发生纠纷,让杜国宾、尤瓦斗协助处理,2004年7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事情办成,矿收回生产后从煤矿生产原煤中为原告提取劳务费,每吨提取10元劳务费为报酬,提取时间为4年。现原告持有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有赵海涛签名,加盖有登封市宣化镇岳窑新建煤矿印章,于战庆书写的证明一份,主张被告赵海涛应支付杜国宾、尤瓦斗劳务费200万元。赵海涛于2010年4月16日提交申请,要求对2005年正月初八证明中赵海涛签字、印章与正文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10年9月1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133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因没有赵海涛在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之前赵海涛签字,不能鉴定“证明”中正文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2010年11月15日再次申请鉴定,2011年4月14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证明中赵海涛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早于其它手写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另查明,新建煤矿系登封市宣化镇岳窑村集体煤矿,由赵海涛任矿长。该矿在2007年5月10日被东兴公司吸收合并,新建煤矿被注销。2010年12月17日,东兴公司与河南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合并,新设国电公司。一审认为:尤瓦斗、杜国宾持有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的“证明”材料,主张赵海涛、东兴公司、国电公司应当支付其劳务报酬200万元,但经鉴定,结论为赵海涛名字的书写时间比内容时间形成的早,且“证明”上的内容不是赵海涛本人书写,故该“证明”系在赵海涛签名、加盖新建煤矿的纸上补充内容后形成的。因该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尤瓦斗、杜国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尤瓦斗、杜国宾承担。尤瓦斗、杜国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尤瓦斗、杜国宾再审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律采信机构错误,审判程序违法。1、依据尤瓦斗、杜国宾与赵海涛之间于2004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赵海涛就应当向尤瓦斗、杜国宾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更何况双方于2005年正月初八的证明上加盖新建煤矿的公章和财务章。2、赵海涛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中两人与赵海涛有利害关系,另一名证人刘某系赵海涛花钱买来的假证人,证言不足采信。3、2005年2月13日(即正月初八日)登封市下大雪,也是过年后上班第一天,赵海涛所说的工作事宜均不可信。4、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据现有印油条件,不能确定印文与正文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地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综上,请求再审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新建煤矿和赵海涛再审答辩称:1、2004年6月,赵海涛因与郭遂军煤矿侵权纠纷一案败诉,尤瓦斗趁机称杜国宾的亲戚在北京有关系,赵海涛支付了部分费用,又在北京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尤瓦斗、杜国宾签订了2004年7月2日的合同,并在合同后面加上一句“事情办成,矿收回生产后生效。”后来才知所找的人只是北京社科院的一个下岗职工。赵海涛后来委托其他律师打赢了官司,与尤瓦斗、杜国宾并无关系。此后尤、杜二人竟然拿骗取的去北京找关系的空白纸伪造假“证明”,并以此起诉赵海涛给其劳务补偿费200万元。2、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之间并无隶属关系,都是依法独立对外履行鉴定职责,无高低之分。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运用高科技的仪器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事实,应予采纳。综上,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东兴公司的再审答辩意见与赵海涛的意见一致。国电公司再审未作答辩。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尤瓦斗、杜国宾称因赵海涛与他人产生纠纷找其帮忙的说法,与赵海涛陈述2004年7月2日的合同订立情况一致,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尤瓦斗、杜国宾并未举出其为履行该合同付出相关劳务的证据,也未依据此合同向本院主张权利。本案中,尤瓦斗、杜国宾持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的证明起诉要求偿付200万元的劳务补偿费用,该证明的内容并非赵海涛书写,经鉴定存在赵海涛签名形成时间早于内容的严重瑕疵,赵海涛对该证明亦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认定该证明系赵海涛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对尤瓦斗、杜国宾起诉要求赵海涛等支付200万元劳务报酬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哲审 判 员  李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若梅 来自: